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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0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張育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07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維欣

      林融志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642號、104年度偵字第3643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維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融志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維欣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由林融志於民國101年9月間某日晚上某時,在臺北市士林區大南路與承德路交叉路口附近某處,將林融志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礁溪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融志郵局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售予陳維欣,上開物品旋即流入陳維欣所屬之詐騙集團手中。嗣於101年10月1日15時55分前某時,該詐騙集團某女性成員以電話聯絡黃俊銘,並佯稱:黃俊銘之友人陳美婷前往香港找父親,而陳美婷生病住院,急需款項等語,致黃俊銘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1年10月1日15時55分將12萬元匯至林融志郵局帳戶。嗣因黃俊銘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俊銘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2人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俊銘於偵查中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林融志於前開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林融志稱:其將自己之郵局帳戶與趙偉鈞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連城路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趙偉鈞郵局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一同交給被告陳維欣,該次是第一次交付存簿給被告陳維欣,而其將自己之郵局帳戶存簿資料交付被告陳維欣部分,業經判決云云(本院卷第75頁背面)。經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18號案件固有審理被告林融志將趙偉鈞郵局帳戶存簿資料賣予被告陳維欣,致被害人楊和吉及林鷹谷因遭詐騙將款項匯至趙偉鈞郵局帳戶部分。又該案被害人楊和吉及林鷹谷係分別於101年10月19日及同月24日將2萬元及6千元匯入趙偉鈞郵局帳戶,有上開本院104年6月10日103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書及趙偉鈞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佐(104年度偵字第3642號卷第2~28頁、本院卷第84頁)。而被告林融志於審理中詢問趙偉鈞:「我當時是否有跟你講我的本子已經賣給上手,我這樣不會犯法?」等語(本院卷第107頁),依其語意,其找趙偉鈞賣帳戶資料前,已將自己之帳戶資料賣出。核與證人趙偉鈞於審理中所證:林融志找其賣帳戶存簿賺錢時,有說他自己的也拿給別人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07頁背面)一致,足證被告林融志係先將自己之存簿賣出後,才遊說趙偉鈞賣存簿資料。另依趙偉鈞於審理中證稱:其郵局帳戶於101年10月17日蔡勝旭存入4萬8千元前之交易紀錄,係其自己的交易紀錄。至於10月17日後之交易紀錄,包括蔡勝旭、徐有進、洪英傑、盧克明、楊和吉等人,其不認識他們,亦不知他們為何會匯款至其帳戶等語(同上頁)。而趙偉鈞郵局帳戶交易紀錄中,在蔡勝旭於101年10月17日匯款前之紀錄為101年10年16日之卡片提款,是趙偉鈞係在該日之後才將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林融志。而本件被告林融志係於101年9月間某日將帳戶交予被告陳維欣,時間上早於趙偉鈞交付被告林融志,足證被告林融志在趙偉鈞將帳戶存簿資料交付其以前,其已將自己之帳戶資料賣給被告陳維欣,故與被告2人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18號案件非屬同一案件,本件本院自應予審判,附此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均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前該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上限為銀元1,000元,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提高為30倍後,罰金刑上限為3萬元,而修正後該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上限為50萬元,亦即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額度;又修法後新增之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查被告林融志為被告陳維欣蒐購人頭帳戶,係取得一本2萬元之代價,而未取得詐騙而得之款項,故被告林融志對於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僅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林融志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是核被告陳維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融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陳維欣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融志為被告陳維欣蒐購帳戶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陳維欣與詐騙集團共同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而被告林融志為貪圖利益,竟幫助被告陳維欣所屬之詐騙集團蒐購人頭帳戶,致使偵查犯罪機關追查犯罪不易。並考量被告陳維欣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服刑前從事司機工作,月入4萬元,已婚,育有12歲之子,現由岳父母扶養;被告林融志則係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月入2至3萬元,已離婚,須扶養患病之父母及15歲之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07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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