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9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5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駿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駿民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駿民因曾撥打電話向黃祥銘所管理之「風山月溫泉民宿」租賃房間而認接聽電話之服務人員態度不佳,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2日凌晨2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登記車主為吳靜懿)夥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建」之成年男子,至位於宜蘭縣礁溪鄉○○路00號之「風山月溫泉民宿」前,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各持棒球棒砸毀黃祥銘持有之「風山月溫泉民宿」大門玻璃(修復費用約新台幣1萬元),致上開大門玻璃破裂,足以生損害於黃祥銘。
二、案經黃祥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駿民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祥銘於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吳靜懿之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受損相片8張及監視器擷取相片19張、車籍資料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駿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建」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認告訴人管理之民宿服務態度不佳,竟心生不悅,夥同友人於凌晨時分持棒球棍砸毀民宿大門玻璃,犯後經員警通知、檢察官傳喚均未到案,嗣經檢察官發佈通緝始於104年3月24日緝獲歸案,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及其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與「阿建」所各持之棒球棒,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屬被告或「阿建」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雪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