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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陳嘉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35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毅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七0八號、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毅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毅隆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七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連毒偵字第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於九十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一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與其於九十三年間所犯之強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七年一月、七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十一月確定,嗣前開四罪經減刑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並執行後,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縮期假釋出監。然其於假釋期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簡字第三五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撤銷假釋而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殘刑一年一月十二日,嗣再與其所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一0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陳毅隆仍未確實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十四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二時十分許為警通知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並經警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貳肆公克)而非法持有海洛因。

㈢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一0四五00八號毒品鑑定書。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二四公克)。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陳毅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另被告非法持有海洛因之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科刑與執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刑罰科處與執行後,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又吸毒抵癮及持有毒品,足徵其戒毒之意志薄弱,實有對之科處較長刑期俾利隔離戒毒之必要,並兼衡其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社會潛在侵害及用毒成癮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二四公克)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35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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