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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陳世博陳嘉年李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阮平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所為之104年度簡字第631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阮平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4日上午10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鑑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4年7月14日上午10時35分許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阮平平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平平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1320ng/mL)及安非他命(1765ng/mL)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警卷第4-6頁)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6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4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品,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與前夫離異後自己承擔家庭及兒女的生活,原本患有的精神疾病症狀加重,故使用毒品提神,請求以緩刑、緩起訴或其他方式替代入監服刑,請求減輕其刑及緩刑,然查:

㈠被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但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病名為:「安非他命所致幻覺症、無法排除憂鬱症」(見本院二審卷第10頁),可見被告並非因有精神疾病才施用毒品,而是施用毒品導致其患有精神疾病,況且診斷證明書上載明被告於104年6月23日、6月30日、7月14日、8月13日、9月2日至醫院就診,被告既已就醫,仍於就醫期間施用毒品,更可證明被告自制能力及違法意識薄弱。

㈡被告雖請求緩刑、緩起訴,但被告現為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內(保護管束期間至105年4月14日),核與法定之緩刑、緩起訴條件不符,且被告另於本案後之保護管束期間內,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4年8月10日通知採尿,其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40號審理中,可見即便有保護管束定期採尿,被告亦無法約束自己不再施用毒品。

㈢被告又以量刑過重云云,惟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衡量被告有累犯加重事由,以及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裁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遇,均未見效,顯無戒除毒品之決心,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家管為業,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惟查: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法院對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尚難指為違法。原判決就本件被告本件被告之前科紀錄、犯罪情狀、生活狀況、智識程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業經原審量刑逐一考量,原審關於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58號、102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兩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3年5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除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外,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 岳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0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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