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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張淑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魏文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魏文新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 至3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文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最高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1 、2 號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3 年3 月6日,而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3 年3 月6 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即關於併合論罪,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為限,若一罪判決確定後,另犯他罪者,即應合併執行,不得併合論罪。又繼續犯係以單一之犯意,繼續進行同一犯罪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罪。繼續犯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雖在前案裁判確定前為之,但其繼續行為終了之日,在前案裁判確定後者,即非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則此繼續犯所宣告之罪之刑,即不得與前案所宣告之刑,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15 號判決參看)。而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其持有期間,犯罪行為仍在繼續狀態中,並未終了,為繼續犯。

四、至聲請人雖另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號之罪,與前述附表編號1 至3 號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惟本件受刑人就附表編號4 號所示之罪,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犯罪時間自101 年6 月間某日至103 年4 月26日遭警查獲止,而附表編號1 、2 號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係於103 年3 月6 日確定,附表編號4 號之犯罪行為終了之日,係在附表編號1 、2 號之判決確定後,附表編號4 號所示之罪,自不得與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聲請意旨就附表編號4 號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云云,尚有誤會,不得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淑華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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