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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黃永勝鄭貽馨劉致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2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大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大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在桃園市,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賢」之人購得海洛因5 包(純質淨重21.93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4 包(純質淨重28.1343公克)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2 年11月1 日上午9 時5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5 包(純質淨重21.93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4 包(純質淨重28.1343 公克)等物品。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同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等語。

二、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又既判力之擴張係在原確定判決對於顯在事實為裁判時,不知尚有潛在事實之情況下,僅就顯在事實為裁判,始發生既判力擴張之效力;若於裁判時,已知有潛在事實存在,並加以審酌者,既已裁判,自不會發生既判力擴張之問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倘檢察官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戴大森固坦承持有前揭扣案之海洛因5 包(純質淨重21.93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4 包(純質淨重28.1343 公克)之事實不諱,惟辯稱:扣案之海洛因均係施用毒品所賸餘,然伊施用毒品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伊持有前揭扣案之毒品部分,不應再受刑罰等語。經查:

(一)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K-TOUCH 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於102 年9 月27日晚間,在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之晶樺飯店,以新臺幣(下同)5 千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8 公克與廖明哲;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0月31日晚間某時許,在其停放在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路邊之車子內,先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1月1 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5 包、安非他命4 包,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及可待因、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6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3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2 年度偵字第4792號卷,第64至67頁)、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無訛。

(二)參諸被告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6 號案件於103 年5 月8 日審理時供稱:伊忘記是否係從扣案之毒品中取出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伊向綽號「阿賢」的男子拿的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6 號卷,第21頁);嗣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67號案件於103 年5 月27日審理時供承:扣案之海洛因5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4 包,均係供伊自己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4 包係在查獲前1 日在桃園向綽號「阿賢」的人買的等語,足徵被告於102 年11月1 日上午9 時5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海洛因5 包(純質淨重21.93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4 包(純質淨重28.1343 公克)前,確有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前揭海洛因5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4 包,均係被告於為警察查獲前1 日即102 年10月31日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賢」之男子所取得,嗣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其停放在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路邊之車子內,自前揭海洛因5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4 包內分別取出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先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情,應堪信為真實。此外,復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據足證被告前揭扣案之海洛因5 包(純質淨重21.93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4包(純質淨重28.1343 公克)有何非供己施用之其他用途或目的而持有,堪認被告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其當日查獲前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持有行為,應係同一持有行為。

(三)又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6 號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確定判決於論罪理由中業已說明「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等語,檢察官雖於該案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亦未就該部分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上開確定判決亦未就此部分予以調查、審酌,然該確定判決已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顯在性事實為論罪科刑之裁判,並於理由中說明供施用之持有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未經起訴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即潛在性事實),與已經起訴之供施用而持有之行為,既屬同一持有行為,應認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均在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6 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範圍。從而,被告所辯本案業經判決確定等語,尚非無據。

四、綜上,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與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6 號確定判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既屬同一持有行為,自應均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則本案曾經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2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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