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1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10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駿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駿民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駿民於民國105年2月9日下午3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友人住處飲用蘇格登威士忌酒2杯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沈世杰上路,行經宜蘭縣員山鄉大洲路與大德路口時,因與劉憲鐘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下午5時18分許對劉駿民進行酒測,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7毫克。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駿民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憲鐘、沈世杰於警詢中所陳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7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駿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79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劉駿民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過去未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47mg/L、本次已致生自己車損交通實害,酒後騎乘機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較駕駛汽車為低,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