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原訴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益俊
- 選任辯護人
- 卓品介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鄭開原
- 被告
- 臧貽清
- 被告
- 孫穩融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11號、105年度偵字第1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第六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之記載,應更正為「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法律扶助)」。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又按「…判決如有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除判決宣示前,得依同法(舊)第40條增刪予以訂正外,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現行法第220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亦著有第43號解釋。
二、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之記載,顯係「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法律扶助)」之誤寫,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8頁),而該誤寫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又因原判決正本已依法送達,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