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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3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陳雪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3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昆佑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偵字第57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罰金15萬元,緩刑5年,並於103年3月24日確定在案(緩刑尚未經撤銷)。緣乙○○於民國103年間透過網路認識甲○○,其雖知悉甲○○已婚仍與其發生性行為。後因缺錢花用,竟無視其仍於緩刑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4年5月15日至104年7月15日,先在其宜蘭縣冬山鄉○○路000巷00號住處,透過手機連結網路,先使用微信通訊軟體向甲○○佯稱其配偶丙○○(二人於104年1月29日登記結婚)已得知甲○○曾與其發生性行為一事,後讓甲○○加入其自行申設假冒丙○○之LINE帳號,佯裝丙○○,向甲○○恫稱伊已懷孕,但因知悉伊丈夫乙○○與甲○○發生過性關係,而欲離婚及墮胎云云,藉此恐嚇甲○○給付墮胎及安養費用,否則將告知甲○○之配偶或家人其曾與乙○○發生外遇性行為等對甲○○名譽不利之訊息,並接續以同一LINE帳號佯裝丙○○之兄,向甲○○恫稱丙○○之父親已知情此事,丙○○之父親亦要求甲○○給付丙○○的安養費用,否則將告知甲○○家人前開妨害甲○○名譽之事,或將向警察告發甲○○和乙○○間通姦之犯行等語,接續多次以此方式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由乙○○所使用、不知情之丙○○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共計得款新臺幣(下同)31萬5000元。嗣經甲○○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亦有前開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前開LINE對話截圖82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3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恐嚇取財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本件被告佯以其配偶丙○○名義編撰虛假之事實,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揆諸前述,仍應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而非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為達其單一恐嚇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多次傳送載有恐嚇內容之訊息予被害人甲○○,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係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密切接近地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又其主觀上,亦自始至終認為其在行為過程中之各個舉動,乃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故被告多次傳送恐嚇訊息予被害人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揭之方式對被害人甲○○恐嚇取財,其犯罪之動機及手段誠屬惡劣,且迄未賠償被害人分毫,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生活狀況(自陳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罰金15萬元,緩刑5年,並於103年3月24日確定在案,緩刑尚未經撤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冠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日期        │金額        │
│號│            │(新臺幣)  │
├─┼──────┼──────┤
│1 │104年5月15日│20,000元    │
├─┼──────┼──────┤
│2 │104年5月19日│20,000元    │
├─┼──────┼──────┤
│3 │104年6月2日 │ 5,000元    │
├─┼──────┼──────┤
│4 │104年6月18日│20,000元    │
├─┼──────┼──────┤
│5 │104年6月18日│30,000元    │
├─┼──────┼──────┤
│6 │104年6月21日│20,000元    │
├─┼──────┼──────┤
│7 │104年7月2日 │ 5,000元    │
├─┼──────┼──────┤
│8 │104年7月3日 │95,000元    │
├─┼──────┼──────┤
│9 │104年7月9日 │100,000元   │
├─┼──────┼──────┤
│  │總計        │31萬50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3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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