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6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65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國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三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書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書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八日十三時許,自蔡淑珍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宅未上鎖之落地門侵入後,竊得蔡淑珍住宅內神明廳上之金牌一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國書自警詢至偵審中到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蔡淑珍於警詢指證綦詳,復有警攝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合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國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審酌被告前於一百零四年間即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竟仍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反又率然侵入被害人住宅行竊而損害被害人住家安寧及財產法益,情節匪淺,並兼衡其坦承犯行,無業,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住家安寧與社會整體防衛機制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至上揭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七號判決意旨參考)。次按,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乃在無法對原利得客體執行沒收時,改為沒收相當於利得之「替代價額」,是上開替代價額之追徵規定,應解釋為替代物沒收之補充規定,僅在連替代物也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追徵其價額。秉此,被告黃國書既已到庭不爭執被害人蔡淑珍於警詢證稱其遭竊之金牌一面價值約一萬元,本院即以一萬元計算被告行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一萬元,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併予宣告沒收之。又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本院核計為一萬元,即無不能沒收原利得客體之情形而不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之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