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72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802號),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譯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春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春生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2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2日21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員山鄉○○路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23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偵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