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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38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林楨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38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春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62號、104年度執字第2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春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春彬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考。是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楨森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38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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