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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06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張育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06號

聲請人
陳基財
即受刑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年度執緝字第2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於該案遭逮捕並移送地檢署,經訊後釋回;又聲請人另有刑事案件共8案(各次為警逮捕時及應訊後釋回之日期均已忘記),遭受逮捕拘禁失去自由合計16日,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時,未將上開案件聲請人遭逮捕拘禁失去自由之日數折抵羈押進而折抵有期徒刑期間,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1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日;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固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羈押日數得以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乃以其羈押係裁判確定前所接受之「同一偵審程序」為前提;而被告為警移送偵辦後,若經檢察官諭令具保或飭回者,既未受羈押,其逮捕、拘提之期間自不得折抵刑期,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即明(法務部87年9月21日法87檢決字第018201號函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66號所載飲酒後駕車犯行,係於民國104年6月6日0時11分為警逮捕後送交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已於當天中午12時5分訊畢飭回,並未向本院聲請羈押,故其前之逮捕、拘提之期間不得折抵。

㈡至於聲請人具狀所述之第1至8案,既無案號及日期,所述為警逮捕均訊後飭回云云。查依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有: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簡字第1010號、⒉同院97年交簡字第1195號、⒊同院98年度交簡字第1243號、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7號,及前述㈠之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66號等共5案,而非8案。且前述㈠至㈣案查獲時之情節,依上述前案紀錄表所示,除無遭羈押而可折抵外,亦非因本案所受之自由拘束,自無數案共用「同一偵審程序」可言,故依前述說明,聲明人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06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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