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7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國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969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黃國田前因下列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一)於民國95年3月23日以95年度羅交簡字第41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於95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於98年9月15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6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於101年9月27日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四)於102年12月10日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9月1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五)於104年10月14日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六)於104年9月2日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3月。現正執行上述有期徒刑7月、8月中。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8月18日14至17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友人住處飲用米酒,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沿冬山鄉富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冬山鄉珍珠一路與富英路交叉路口時,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竟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適有黃君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同路同車道前方因塞車停等,黃國田因而煞車不及,駕駛前開機車自後方追撞黃君芳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黃國田因而臉部及腳部受傷(黃君芳未受傷),經送醫救治並抽血檢驗,於同日18時27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26.4MG/ DL即百分之0.3264(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32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國田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君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羅東博愛醫院檢驗科生化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各1紙、現場及車損相片共29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9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六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仍再為本件犯行,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誡命,甚而無故追撞前車,導致自己受傷,所為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並考量被告本次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26.4MG/DL即百分之0.3264之酒醉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自陳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