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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劉致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3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謝奇孟、林涵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421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家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家祥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58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8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與前揭判處有期徒刑9 月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4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04 年10月30日清晨4 時30分許,在宜蘭縣三星鄉○○路0 段000 號前騎樓,因見游振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車窗未關、鑰匙復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嗣因游振忠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振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游振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四)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為自用小貨車1 台,且業經被害人領回在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3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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