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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89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謝枚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8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家祥前於民國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拘役60日確定,上開2 案件合併執行,有期徒刑、拘役依序各於99年8 月20日、99年10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10月30日晚間7 至9 時許,陳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桃園縣復興鄉○○村○○00號空地前,趁他人不注意之際,以自備之鑰匙(非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開啟田金福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徒手竊取田金福置放在車內之深色折疊式皮夾1 個【內有身分證、汽機車駕照、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行照暨車險卡、桃園縣復興鄉農會(下稱復興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下稱系爭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及健保卡】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㈡陳家祥竊得田金福所有系爭提款卡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10月31日凌晨2 時1 分許,前往桃園縣復興鄉○○路000 號之復興鄉農會所設置自動櫃員機,於同日凌晨2 時5 分至9 分間,持上揭竊得之系爭提款卡,未經授權,插入系爭提款卡,接續4 次輸入田金福之提款密碼(田金福未更改該農會提供之帳號密碼,並將該密碼置於皮夾內),使櫃員機之識別系統誤認田金福本人、或田金福授權之人操作金融卡手續之不正方法,接續由該櫃員機取得新臺幣(下同)2 萬元、3 萬元、2 萬元、5 千元,4 次共7萬5,000 元得手。嗣因田金福察覺皮夾遭竊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金福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8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核與告訴人田金福於警詢、偵訊時指訴大致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5782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第60頁),而告訴人帳戶存款遭詐領之案發前桃園縣復興鄉澤仁萊爾富超商、及復興鄉農會前揭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中所拍攝之行為人,均係被告本人一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被告鄰居王國治、王新得、被告同鄉村民黃明忠於警詢時指認在卷(見偵卷第11至22頁、第60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辦盜領(竊盜)案涉嫌人指證相片4 紙、指認過程照片7 張、桃園縣復興鄉澤仁萊爾富超商及復興鄉農會前揭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畫面39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26頁、第29至32頁、第33至42頁;本院卷第48至68頁)。此外,亦有告訴人復興鄉農會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2 紙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前揭監視錄影光碟2 片附卷可稽(見偵卷證物袋),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被告為前揭行為後,刑法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院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罪,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於刑法第50條規定修正前後,均應依法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案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示前後4 次提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數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其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生,任意竊取、詐領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律己力不佳,盜領現金達7 萬5,000 元,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微,惟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至未扣案自備鑰匙,雖供犯罪所用,但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枚霏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89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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