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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張宇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4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8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46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述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8年2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其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12月3 日下午2 時45分許,趁乙○○因故暫時離開其開設位於桃園縣復興鄉羅浮村羅浮35號之雜貨店而店內無人看守之際,進入該雜貨店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乙○○放置於收銀櫃臺內之現金後隨即離去,又於數分鐘後即同日下午2 時49分許,甲○○接續上開犯意,再次進入上開雜貨店內,以徒手竊取收銀櫃臺內之現金,合計共竊取新臺幣(下同)約35,000元,嗣乙○○發現店內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483 號卷宗第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偵訊中證述受害情節、行竊過程相符(見偵查卷第8至9 頁、第18頁至第19頁),並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見偵查卷第11頁至12頁)、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見偵查卷第24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甲○○於上揭時、地,先後兩次進入乙○○開設之雜貨店內竊取放置收銀櫃臺內之現金合計共約35,000元,被告先後竊取同一被害人之財物,時空密接,侵害法益相同,係一竊盜行為之數個動作,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既遂罪已足,原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係屬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之數罪,容有誤會。復被告甲○○有前開犯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此不勞而獲,法治觀念容有偏差,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惡性非輕,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本件係以上開徒手方式趁店家不在入內行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鉅額,犯罪所生危害非重,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法 官 張宇葭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40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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