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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05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李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05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家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8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暐無罪。

理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林家暐係後備軍人,原住宜蘭縣○○鄉○○村0鄰○○路0號,於不詳時日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宜蘭縣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應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星期四)前往宜蘭縣○○市○○路00號金六結營區報到之博愛甲字231108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宜蘭縣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4年11月4日警礁保字第1040016959號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警員查報之宜蘭縣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交付情形記錄表、送達召集令現場照片、教育召集令、宜蘭縣後備旅工兵連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後備軍人中心全檔查詢作業資料、被告戶籍資料等,為其論述依據。

四、訊據被告雖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遷移戶籍未依規定申報,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等部分均不爭執,但否認有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辯稱:我是為了就學跟工作。經查:

㈠被告為後備軍人,原住宜蘭縣○○鄉○○村0鄰○○路0號,後於不詳時日遷出上開處所後未依規定申報,使宜蘭縣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應於104年11月12日前往宜蘭縣○○市○○路00號金六結營區報到之博愛甲字231108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復有宜蘭縣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4年11月4日警礁保字第1040016959號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警員查報之宜蘭縣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交付情形記錄表、送達召集令現場照片、教育召集令、宜蘭縣後備旅工兵連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後備軍人中心全檔查詢作業資料、被告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係增訂修正舊法所無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為主觀要件,此項主觀要件應依修正後新法應另依證據具體認定之,始得為該條項適用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有居住處所遷移致召集令無法送達之情形,惟其於偵查中稱:「那是我父母親朋友的家,只是寄放戶籍的地方,我沒有實際在居住,我住宜蘭的時候也沒有住在戶籍地」、「(問:你退伍前不是有填資料?)有,那時候我還有跟叔公(住在設籍地)連絡,後來就沒有連絡,之前有教召過,公所的人是打電話給我姐姐通知我。這一次我沒有再接到通知」、「我上次教召的時候,有留電話給公所,這一次沒有接到通知。我上次教召應該是103年左右」(見105年度偵緝字第187號卷第2頁、第2頁背面),又於本院調查訊問中稱:「宜蘭的地址本來我就沒有住那裡,但當時我沒有地方可以當作戶籍地址,那裡是我叔公的房子,沒有人居住,所以我就把戶籍放在那邊,我有打電話到兵役課,問要不要教召,但他們回覆我說找不到資料,所以我就沒有來」、「(問:目前實際住居所?)都在新竹,我在新竹工作」、「(問:本案之前,被告是否接受教育召集令?)之前有一次,那次沒有收到教育召集令,但他有通知我姐姐,所以我那次有去,但是那次我遲到,該次是鄉公所打電話給我姐姐,我姐姐才聯絡我去教召,但這次沒有接到電話」、「上大學之後就沒有住在宜蘭了,後來我家人都沒有住在宜蘭,戶籍地那裡有人可以收信,但是我們跟他們沒有聯絡」(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545號卷第20、21頁),由上開被告陳述可知,被告雖確有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之事實,但自稱上大學後就沒有住在宜蘭,現在因為工作所以住在新竹,且此情形早在被告尚未經通知教育召集時已存在,經查被告遷入宜蘭縣○○鄉○○路0號之時間為81年9月8日,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3267號卷第7頁),可證被告上開所述為真實,而被告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遷移住所之可能原因眾多,可能為工作、就學而遷移,尚難僅以此即認被告有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又被告確曾在未居住在戶籍地後,仍於102年4月15日至宜蘭縣後備旅工兵連進行教育召集5日,此有宜蘭縣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在卷可稽(見105年度他字第154號卷第55-56頁),被告既曾參加前次教育召集,亦可反證其本次應無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本次確未收受教育召集令,但可能因為實際居住地點因就學、工作等緣由變動,參以前次教育召集仍能透過家屬聯繫而參加,故未將戶籍遷移至實際居住地,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遷移住所之目的即在於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對其是否涉犯本罪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05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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