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45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正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蘇正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正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正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0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經撤銷緩起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47號、103年度簡字第249號、103年度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13日入監執行,於104年6月1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案件自104年6月12日接續執行,而於104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104年8月25日上午10時50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之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於104年9月5日中午12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友人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先後於104年8月25日上午10時50分、104年9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採尿送驗後,因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