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5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53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光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光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行至第5行補充記載:「沈光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7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747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2年8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3年8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