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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5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林楨森辜漢忠鄧晴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5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劉致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及該彈匣零件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甲○○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及該彈匣零件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丙○○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及寄藏,竟於98年11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110巷64號住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制式子彈6顆,作為借款擔保物後,置於其前開住處予以寄藏。乙○○並於98年12月初某數日間,及98年12月18日至98年12月21日期間,將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6顆交付丁○○(丁○○部分經本院另案審結)。嗣乙○○於98年12月21日晚上某時,在位於臺北縣之林口交流道,收到丁○○交還之改造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1顆後,復於翌日,在宜蘭縣頭城鎮之不詳處所,將該改造手槍1 枝及制式子彈1顆交予甲○○寄藏。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及寄藏,竟仍收受乙○○交付之前開槍彈,並藏放於宜蘭縣頭城鎮○○路○段211號廚房流理台下方櫥櫃,予以寄藏。嗣因丁○○於持有乙○○所交付槍彈期間之於98年12月21日15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路32之8號,持上開槍彈犯加重強盜未遂罪,將制式子彈5顆、彈匣零件2個遺落現場,經警於丁○○所犯加重強盜未遂案件扣案後,循線查悉丁○○之槍枝係由乙○○所交付,乙○○於警方詢問時,供出槍枝去向係在甲○○處,警方遂借提甲○○,由甲○○於99年2月2日14時30分許,帶同警方至宜蘭縣頭城鎮○○路○段211號廚房流理台下方櫥櫃,查扣該改造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1顆,因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㈠本案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就被告甲○○言,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即不得採為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規定之例外情形,自應認不具證據能力。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被告乙○○於偵查中之陳述,卷查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認就被告甲○○之事實認定部分,得採為證據。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驗書,係由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予以送驗,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為鑑定者無異,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㈣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乙○○、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其寄藏槍枝之事實坦承不諱,然辯稱是綽號「阿輝」之人向伊借了新臺幣3萬元,就把槍放伊那裡,伊就收起來,不知道槍裡面有子彈;另外伊也沒有將槍交給丁○○使用,是伊把槍放在車內,將車借給丁○○,丁○○自己把槍拿去使用云云。訊據被告甲○○對於98年12月22日自乙○○取得扣案槍枝1枝、子彈1顆,藏放於宜蘭縣頭城鎮○○路○段211號,及嗣後帶同警員至上址取出槍枝、子彈之事實,固坦承不諱,但否認有何寄藏槍彈之犯行,辯稱:乙○○找伊的時候,說他要去臺北,他丟了1個包包,說裡面有古董,要寄在伊這裡,伊不知道裡面是槍枝、子彈云云。

三、經查:

㈠ 被告乙○○、甲○○前開為警查獲寄藏槍彈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偵審中、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復有現場勘查照片存卷,及改造槍枝、制式子彈扣案,足資佐證。又警方另案自宜蘭縣五結鄉○○路32之8號扣案之子彈5顆、彈匣零件2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

⑴送鑑子彈5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均具殺傷力;⑵送鑑彈匣零件2個,分係金屬彈匣托板及金屬彈匣底板,有該局99年2月9日刑鑑字第0990011156號鑑驗書在卷可查(見99年度偵字第415號偵查卷第33至34頁)。另警方自被告甲○○處扣案之改造槍枝1枝、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⑴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1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有該局99年3月12日刑鑑字第0990031600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895號偵查卷第12頁)。

㈡ 被告乙○○雖以其並不知槍枝內有子彈、並未交予丁○○使用云云置辯。然查被告乙○○係於98年11月間受寄藏匿上開槍、彈,且藏放地點即在其住處,並多次將槍枝取出轉手交付他人,衡情對於槍枝之情況豈有不知之理,被告乙○○上開所辯不知道被查獲之槍枝裡面有子彈云云,自難以採信。又被告乙○○於98年12月初某數日間,及98年12月18日至98年12月21日期間,將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6顆交付丁○○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96至100頁)。且持有槍、彈乃屬犯罪行為,衡情若非受託寄藏之人同意寄放槍枝,則寄藏之人應無甘冒可能遭受託人檢舉之風險,而任意寄放之情形,被告乙○○辯稱其將槍枝放在棉被內,而置於車裡,其將車借予張文使用,是丁○○自行取出槍枝云云,顯與常情不合,無足採信。

㈢ 被告甲○○雖辯稱不知被告乙○○所交付黑色手提袋內有槍枝、子彈,並無寄藏槍彈之意思云云。然被告乙○○於偵查中已結證「當天是甲○○打電話給我,電話中沒有說什麼,我就說我過去找他,我就過去頭城找他,我就跟他說丁○○拿我車上的槍枝去作案的事情。我說我要將該槍枝丟掉,甲○○說他好奇,要拿該槍枝去玩,我就將丁○○交給我的黑色袋子直接交給甲○○」等情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895號偵查卷第17頁),又被告乙○○交付之黑色手提包並未覆以堅硬外殼,此有該手提包之照片在卷可參(見警羅偵字第0993101442號卷第43頁),內放置前開金屬製之改造手槍,只須觸碰手提包即知內容物外型,且該手提包並無鎖匙裝置,被告甲○○自可輕易得悉袋內之物為何。倘被告甲○○未同意寄放槍枝,被告乙○○應無甘冒被告甲○○輕易即可發現袋內之物為槍枝,而向警方檢舉之風險。是被告乙○○寄放前開扣案槍彈,當無不對被告甲○○說明所交付物品內容之理。尤以被告甲○○收受該黑色手提包後,尚將之藏放在廚房流理台下櫥櫃,且將該處大門上鎖,依被告甲○○前述舉動以觀,其於受被告乙○○之託保管前開黑色手提包內物品時,對該只手提包內藏放有槍枝、子彈乙節,應有所認識。被告甲○○辯稱不知手提袋裡有槍彈,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只是跟被告說請他幫伊放一下,被告也沒有問裡面是什麼,被告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迴護之詞,要無足採。

㈣ 又被告甲○○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甲○○縱知悉被告乙○○所交付手提包內係槍枝,但被告甲○○單從外觀觀察,對於該槍枝具殺傷力,應無主觀上之認識云云,然倘被告乙○○所交付者係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被告乙○○當無須慎重其事地交由被告甲○○保管。而被告甲○○主觀上苟認該改造手槍不具殺傷力,自無可能將之藏放在廚房流理台下櫥櫃之隱密地點,並將該住處大門上鎖。基此,顯見被告甲○○主觀上對被告乙○○所交付保管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應有認識,並為之保管藏放,至為灼然。被告之辯護人為前詞之辯護,顯非有理,自無足採。被告甲○○之辯護人另辯護稱:宜蘭縣頭城鎮○○路○段211號係被告甲○○友人之住處,被告甲○○將槍彈置於上址,與實務見解所認「持有」不符,被告甲○○並無持有行為云云。然查,被告甲○○持有上址住處鑰匙乙節,乃為被告於警詢中坦稱「友人有複製1把鑰匙供我方便進出」等語明確(見同上警卷第13頁),其顯係以上址作為寄藏、持有前開槍枝之處,辯護人辯稱被告甲○○並無持有行為云云,亦屬無稽。

㈤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寄藏改造槍枝、制式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乙○○、甲○○各基於一個寄藏之犯意,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處斷。再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警方得知被告乙○○涉嫌持有扣案槍彈,而詢問被告乙○○後,被告乙○○旋即自白並供陳上開槍彈之去向係交付被告甲○○寄藏,嗣由警方借提被告甲○○,被告甲○○則帶同警方取出槍彈等情,有被告乙○○、甲○○之警詢筆錄可按,且經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廖光治於本院結證明確,並有現場勘查照片可稽。被告乙○○並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槍彈之來源為綽號「阿輝」之人,應認被告乙○○供述上開槍彈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當甚明確,自符合前開減免其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乙○○、甲○○無視於法律之禁止,於收取他人交付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後予以寄藏,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被告乙○○於寄藏槍彈期間,尚將槍彈轉交他人為犯罪使用,復轉交予他人藏放,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較被告甲○○為重;兼衡被告等寄藏改造手切、制式子彈之動機、目的、手段、寄藏數量、寄藏槍彈期間之長短、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暨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1個(含彈匣零件2個),及另案所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業經試射之制式子彈3顆,因試射後之子彈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當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於98年11月間,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6顆,並於98年11月初某日,在被告乙○○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110巷64號住處,將上開槍、彈寄由被告乙○○藏放。因認被告丙○○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

二、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交付扣案槍彈給乙○○,是乙○○誣賴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所明定。

四、經查:

㈠ 證據能力部分:

1.被告乙○○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丙○○言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證詞就被告丙○○言,原則上即不得作為證據,且檢察官亦未舉證釋明本件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證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較審判中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所列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是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自無作為證明被告丙○○有罪之證據能力。

2.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乙○○於偵查中之陳述,卷查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認就被告丙○○之事實認定部分,得採為證據。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乙○○於偵查中所言,未經具結,而主張該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規定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不得作為證據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以證人身份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份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身份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份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份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仍不得以其陳述不符前開第158條之3之規定逕行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75號、98年度臺上字第7866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此部分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㈡ 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丙○○涉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供詞,為其主要依據。惟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則曾持有槍砲、彈藥、刀械之人,如供述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經查,被告乙○○固於偵查中以被告地位供稱:上開扣案槍彈係丙○○在98年11月間裝在牛皮紙袋內給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95號偵查卷第16頁)。然其於自身所涉之槍砲案件之偵查中所為前開供述,既牽涉可能因供出來源,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已無法排除其為邀輕典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稱:槍是綽號「阿輝」的人跟伊借錢,就拿這個東西放在伊那裡,「阿輝」把槍交給伊的時候,並沒有說槍是丙○○交給他的,只是很多人都說槍是從丙○○那裡來的,所以伊在偵查中就說槍是丙○○交給伊的,其實被告丙○○並未把槍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2 頁),其就扣案槍彈之來源,與偵查中所供述之內容已然迥異。其所述內容既反覆不一,本件公訴人就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被告丙○○為其槍枝來源部分,復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自不能逕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之前開供詞,即認定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丙○○有罪之心證,依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丙○○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鄧晴馨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5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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