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1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16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文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文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羅文正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簡字第三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一百年零四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程序及法院多次之科刑判決及執行後,仍未能戒除毒害而又施用毒品抵癮,顯見戒毒意志薄弱,本應對之科處較長刑期俾利隔離戒毒,並兼衡其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且已坦承犯行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潛在侵害與用毒成癮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