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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程明慧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76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俞廷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號、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俞廷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貳貳陸壹公克)及其外包裝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夾鍊袋拾捌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應補充為「104年4 月9 日上午6 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7 月14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2197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496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案件於104 年8 月1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2 年,自104 年8 月10日起至106 年8 月9 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違背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6 款、第8 款之情形,再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5 年7 月26日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88、89號案件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9年間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97號判決處應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0 年8 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後,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尚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惟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亦定有明文。是105 年7 月1 日前原規範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毒品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後均不再適用,且依上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本應回歸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新刑法,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 年5 月27日亦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與上開新刑法同時施行生效,則該條例關於毒品相關之沒收規範,仍屬新刑法沒收篇章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關於毒品相關之收沒,仍應優先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且依上開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經警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依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該毒品包裝已沾黏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應視為各該包裝毒品一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 個、夾鍊袋18個(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殘渣袋)及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供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惟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76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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