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8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81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明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明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明賢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4年4月27日前某時日,在網路上閱悉「機車轉現金」廣告後,依該廣告所刊登之聯繫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該男子表示只要提供自己名義讓其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即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千餘元,後續事宜其會處理云云。林明賢與該男子並不熟識,可預見該男子以其名義購買機車,可能係向車行詐取機車後變賣牟利,而其自己亦無分期攤還購買機車價金之資力及意願,竟為貪圖5千餘元之利益,與該不詳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相約在臺北市西門町某便利超商內,由林明賢在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制式之分期付款申請表上填具相關資料後,連同身分證件交付該男子,該男子並當場交付5千餘元與林明賢,其後,該男子即持林明賢交付之上揭申請文件,前往仲信公司之特約商信鋒輪業有限公司(下稱信鋒公司)之配合廠商廣達機車行(設址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佯以林明賢要分期付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1輛(引擎號碼:E3B8E-729608),總價款為5萬零4元,廣達機車行旋將林明賢上揭分期付款購車申請文件送信鋒公司轉交仲信公司審核,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以為林明賢本人確有意分期付款購買車輛,而同意其申請,並約定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1日,分12期清償,每月分期款4,167元,在分期付款及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仲信公司仍保有上開機車所有權,林明賢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仲信公司同意林明賢之分期付款購買機車申請後,廣達機車行負責人楊義峰旋於104年4月27日,將該機車登記為林明賢所有,並將機車、行車執照、領牌登記書等文件交付該男子,然林明賢及該男子取得上開機車後,未曾繳納任何分期款項,且未經仲信公司同意,擅自於104年7月31日將上開機車過戶予他人,經仲信公司於105年7月21日函請林明賢儘速清償債務或歸還車輛,林明賢均置之不理,仲信公司始知受騙。
二、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因缺錢花用,於104年4月27日前某時日,在網路上閱悉「機車轉現金」廣告後,依該廣告所刊登之聯繫方式,與上述不詳之男子聯絡,該男子表示只要提供自己名義讓其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即可獲得報酬5千餘元,後續事宜其會處理云云。林明賢與該男子相約在臺北市西門町某便利超商內,由林明賢在仲信公司制式之分期付款申請表上填具相關資料後,連同身分證件交付該男子,該男子並當場交付5千餘元與林明賢等語(偵緝字卷第26頁),顯見被告因當時經濟狀況不佳,遂與上揭男子約定,由被告出面購買機車後,該男子即會交付其5千餘元之現金。而以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人,其購買機車僅為換取現金,並無購買機車及繳納分期付款之真意甚明。被告既刻意隱瞞前情,致仲信公司誤認被告有購買機車之真意及按期繳交各期款項之資力,自係施用詐術,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將機車價款給付予廣達機車行,且因該機車已過戶予他人,使仲信公司受有被告未繳付分期款項之財產損失,衡情仲信公司如知悉被告無購買系爭機車之真意,當無可能同意此分期付款買賣,足見其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告訴人仲信公司之指訴及證人廣達機車行負責人楊義峰之證述。
㈢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行車執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仲信公司105年7月21日105年度(刑)字第0404A09132號函各1份。
三、核被告林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循正途獲取穩定之經濟收入,竟因需錢孔急,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機車轉現金」之方式,向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事後未依約繳納款項,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誠屬非是,兼衡其智識程度(自陳高職肄業)與生活狀況(自陳現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及犯罪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於同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或追徵;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追徵乃屬沒收之替代處分,性質上並非獨立之保安處分,故是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應俟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視個案情形以決定之,法院僅需於判決中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即可。經查,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取財行為,實際所得為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給予之報酬5千元(依有利被告之認定),業據其供述明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