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5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57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志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志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鴻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2至5犯罪日期欄應分別補充為「103年11月22日凌晨0時8分至14分許」、「103年11月22日晚間9時45分許」、「103年11月23日凌晨1時28分至30分許」、「103年11月23日凌晨2時34分許」,及附表編號16、17犯罪日期欄應分別補充為「104年2月28日凌晨2時許」、「104年2月28日凌晨3時33分許」,及附表編號19、20犯罪日期欄應分別補充為「104年2月28日凌晨2時30分許」、「104年5月8日下午3時至104年5月11日下午1時許間之某日晚間8至9時許」外,餘均無不合。又雖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10、16、17所示部分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犯附表編號8、9、11至15、18至20所示部分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就附表所示20罪,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05年5月16日所填具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一紙在卷可稽。從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