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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0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呂俐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0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志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志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昌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俐雯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0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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