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6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63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李青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5年度執字第24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三日以一百零五年度執字第二四五五號所為不准李青樅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補充理由狀及補充理由(二)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易刑處分准許與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之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屬檢察官之職權,然執行檢察官行使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賦予應否准許易科罰金之裁量職權時,除應依具體個案綜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一切情狀,審查受刑人是否存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合理信賴利益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尤以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乃例外規定,基於例外從嚴之法則,並考量易科罰金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適用上不宜過於嚴苛,是在刑事執行程序中,執行檢察官如認個別受刑人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不能僅憑數年內曾犯數次同性質犯罪等之通案抽象要件作為准否易科罰金之裁量標準,仍應恪遵法律規範,回歸具體個案,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一切情狀,核實審酌個案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妥適審慎行使裁量權限而為准否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尤其在偵查或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偵審期間,已經綜合考量個案之一切情況,並就法秩序之維持及犯行之矯正為審慎評估後,主動聲請或同意法院為訴訟程序之轉換(如通常程序改依簡式、簡易判決處刑或協商程序),或於審理中就被告犯行為具體求刑等,而法院依法、依聲請或具體求刑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被告均未提起上訴而判決確定之情形,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及保障人民合理信賴,執行檢察官更應就個案受刑人何以符合該不准易科罰金之例外要件附具理由詳加說明,以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並防止裁量之恣意,俾契合易科罰金制度之立法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李青樅於民國99年6 、7 月間至104 年2 月間因犯8 件重利案件,及於100 年間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8 罪)、2 月(1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有本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受刑人接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 年9 月13日核發之執行傳票命令,傳喚受刑人於105 年10月5 日到署執行有期徒刑5 月之刑,並於備註欄載有:「本件奉本署檢察長核示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此有上開傳票命令1 紙在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本件受刑人既對執行檢察官就前開確定判決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自應向諭知前開裁判之法院即本院為之,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准駁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固屬檢察官裁量權,惟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為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惟仍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執行
詳加說明,惟查本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傳票上並未向受刑人指出「倘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理由,僅謂「本件奉本署檢察長核示不准易科罰金,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則揆諸前揭說明,其准否易科罰金裁量權之行使,客觀上是否允當,已非無疑。再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本件不准易科罰金之具體理由,經該署檢附簽呈1 份並回復本院之說明,本案執行檢察官係以「受刑人李青樅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3 月8 日先後貸款予余貴斌以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69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2 次(應執行刑3 月),嗣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012號審理時,撤回上訴而確定,並為本署104 年度執字第2788號案,於105 年1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自99年6 、7 月起至104 年2 月間某日,先後貸款8 筆予陳妙琦、莊淑娟、方信介、黃靜玲、陳清地、郭忠慶(2 次)、金志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夥同吳中彥、李嘉丞、藍乙丞,以言語恐嚇陳妙琦,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57 號刑事判決科處重利罪有期徒刑2 月8 次及恐嚇危害安全罪2 月1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審酌受刑人於本案受僱於李嘉丞先後8 次貸放重利,兼以恐嚇之精神暴力討債,又在同時期2 次貸放重利,顯有反社會人格,且嚴重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且本案係併罰4 罪以上,核屬法務部頒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8 項第5 款所定『數罪併罰,有4 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為此簽請檢察長核定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理由而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有該署105 年10月17日宜檢定正105 執2455字第019699號函暨簽呈1 份在卷可參。
(三)然本件受刑人前於104 年2 至5 月間因犯重利案件(下稱甲案),經本院於104 年8 月26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復經撤回上訴確定,於105 年1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9年6 、7 月間至104 年2 月間因犯重利案件,及於100 年間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57 號判決就重利罪部分處有期徒刑2 月共8 罪,及就妨害自由部分處有期徒刑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本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本案所涉犯之8 次重利及1 次妨害自由犯行係於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前所為,然依執行檢察官上開簽呈所載,執行檢察官似未審究受刑人所犯本案之時間點,並考量本案犯罪與甲案判決執行完畢時點之先後順序,或調查受刑人所涉犯案件個案間之情節差異、犯罪情節、執行效果等具體事由之相關資料,即泛以「受刑人有數次前科,復於本案多次犯相同之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認受刑人「顯有反社會人格,法治觀念薄弱」之情形,不免有以執法人員審判、執行案件之時間先後來定義前科,並用以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一再犯罪之情形,則以此評價受刑人是否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即不無可議之處。
(四)又檢察官另以「本案係併罰4 罪以上,核屬法務部頒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8 項第5 款所定『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然數罪併罰中有4 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與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究否「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間,未必具有必然關聯,蓋犯罪行為人於同一案件中是否經宣告數罪併罰,通常係基於執法者不同作為之偶然結果,可能純繫於警方移送案件、檢方起訴案件或院方分案規則之司法行政作為而有不同之結果,是執行檢察官尚非得以此為裁量權行使之絕對標準,而為機械式之評價,乃應回歸個案就受刑人於各罪犯行中之特性、情節、前案執行效果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佐以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為具體之評價與考量,其裁量權之行使始得謂適法允當;況該作業要點係針對易服社會勞動而制訂,是否得以作為本案易科罰金之認定標準,亦非無疑。再參酌本案受刑人所犯之重利犯行,其犯罪時間除第8 次重利犯行外,其餘7 次重利犯行及妨害自由犯行均在甲案犯罪之前,且本案與甲案之犯罪情節、性質大致相同,此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參,則執行檢察官既給予犯行具有相同性質、犯罪時間在本案後之甲案所為宣告刑,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處分,何以本案卻經執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亦未見執行檢察官敘明認定受刑人於本案確有入監執行刑罰必要所憑之具體理由及依據,是本案執行檢察官既未於執行命令中詳述其核實考量哪些個案因素、如何形成否准易科罰金之心證,徒憑受刑人素有前科且數罪併罰有4 罪以上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情,即否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難謂無理由不備之瑕疵。
(五)綜上,本件受刑人於本案所犯重利及妨害自由犯行均係於上開甲案判決執行完畢前所為,是否得以執法者判決或執行之先後而認定受刑人有數次前科,並以此逕認受刑人於本案係再犯相同之罪,而顯有反社會人格、法治觀念淡薄之情形,不無疑義;再執行檢察官未具體說明數罪併罰中有4 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與受刑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間之具體關聯性,及於本案中之意義;亦未就何以本案所為得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迥異於前開甲案所為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處分之理由,予以具體說明;是難認執行檢察官於本案所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裁量權行使為妥適而無瑕疵,受刑人據此指摘原執行之指揮不當,為有理由,容有重新依法審酌、裁量之必要。然本件既因個案偶然特殊條件而認原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上開宣告刑所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存有上述之瑕疵,而易刑處分准許與否,本係法律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為尊重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職權,本院自應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05 年度執字第2455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予以撤銷,再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程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