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7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中彥
- 選任辯護人
- 林恒毅律師
- 被告
- 李嘉丞
- 選任辯護人
- 柯士斌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詠御律師
- 被告
- 藍乙丞
- 選任辯護人
- 郭美春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何仁崴律師
- 被告
- 李青樅
- 選任辯護人
- 曾培雯律師
- 被告
- 游明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3546號、第3560號、第3561號、第3562號、第3661號、第3768
號、第3995號、第40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文
吳中彥犯如附表一編號3、4、8、10、13、15、22、24、33、3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8、10、13、15、22、24、33、35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2、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之。
李嘉丞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4、16至21、23至28、30至32、34、36至3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4、16至21、23至28、30至32、34、36至39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之。
藍乙丞犯如附表一編號1、2、9、11、12、16、19至21、26至32、34、36至3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9、11、12、16、19至21、26至32、34、36至39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編號2、5、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5、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之。
李青樅犯如附表一編號1、8、10、13、15、22、33、3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8、10、13、15、22、33、35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之。
游明政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吳中彥、李嘉丞、藍乙丞、李青樅及游明政各自基於重利之犯意,或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報紙刊載放款廣告或經由他人介紹,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乘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陳妙琦等人需錢孔急之際,以附表一「犯罪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貸與陳妙琦等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0萬元不等之款項,於借貸時預扣第一期利息,並約定以每10天或每月為1期,按期向陳妙琦等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嗣因如附表一所示吳素娥、陳妙琦、莊鵬璋、黃慧梅、程志賢、陳氏玉吟、劉家宏及楊詠証等人未按時償還上開借貸之本金或利息,吳中彥、李嘉丞、藍乙丞及李青樅旋各自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或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李嘉丞與吳中彥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6月18日,推由吳中彥前往吳素娥宜蘭縣壯圍鄉○○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毆打吳素娥頭部、身體多處成傷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向吳素娥恫稱:「再不還出來,你試試看。」等語,以此加害吳素娥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吳素娥,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李嘉丞、吳中彥、李青樅及藍乙丞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0年6、7月間某日,推由吳中彥、李青樅2人,及藍乙丞、李青樅2人,先後前往陳妙琦位於宜蘭縣壯圍鄉○○路00○0號住處,由吳中彥以手肘推撞陳妙琦並作勢毆打陳妙琦;藍乙丞、李青樅2人則以三字經辱罵吳素娥,藍乙丞並向陳妙琦恫稱:「你再還不出來,你試看看、要將你的腳打斷。」、「要去學校找你女兒。」等語,以此加害陳妙琦或其女兒生命、身體之肢體動作及言語恐嚇陳妙琦,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三)李嘉丞、吳中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憨」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0年9月間至101年間某日,推由吳中彥及綽號「阿憨」之人一同前往莊鵬璋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000巷00號住處站崗擺勢威逼其還款,並以三字經辱罵或作勢毆打莊鵬璋,以此加害莊鵬璋生命、身體之肢體動作及言語恐嚇莊鵬璋,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四)李嘉丞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3年8月初後某日前往黃慧梅宜蘭縣礁溪鄉○○路000號住處向黃慧梅討債,經黃慧梅向其表示無力還款後,李嘉丞即以三字經辱罵黃慧梅並向黃慧梅恫稱:「妳可以跑路阿,把店收起來。」等語,以此加害黃慧梅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黃慧梅,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五)藍乙丞因程志賢向其借款未如期清償,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3年9月間後某日,以手機傳送內容為:「再不還錢就要做一件驚天動地的事情。」之簡訊至程志賢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以此加害程志賢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程志賢,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六)李嘉丞與藍乙丞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藍乙丞於104年1月間某日,在宜蘭縣礁溪鄉○○路0段000號附近之菜市場向陳氏玉吟討債,因陳氏玉吟向藍乙丞表明無力還款,藍乙丞竟擋住陳氏玉吟之去路不讓其離開,並以車搭載陳氏玉吟,要求陳氏玉吟找其友人或家人出面幫忙處理所欠債務,經陳氏玉吟聯繫其友人後,藍乙丞即將陳氏玉吟搭載至其友人位於宜蘭縣礁溪鄉○○路0段000號2樓住處,由陳氏玉吟請託其友人協助還款,經該友人向藍乙丞允諾將於10天後還款,藍乙丞始搭載陳氏玉吟返回上開菜市場,以此非法方法剝奪陳氏玉吟之行動自由達十餘分鐘。
(七)於上開時間後某日,李嘉丞因陳氏玉吟未如期還款,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陳氏玉吟恫稱:「你再跑試試看。」等語,以此加害陳氏玉吟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陳氏玉吟,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八)李嘉丞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4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劉家宏恫稱:「如果不付錢,會到其前妻洪曉盈之飲料店找他、會砸店。」等語,以此加害劉家宏生命、身體及其前妻洪曉盈財產之言語恐嚇劉家宏,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九)嗣李嘉丞因向劉家宏索討債務未果,另於104年2月24日前往洪曉盈所開設、位於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號之飲料店,要求洪曉盈找劉家宏出面還款,並向洪曉盈恫稱:「如果劉家宏不出面,就要對劉家宏不利。」之語,且在該處購買五杯飲料後置於店內櫃檯上,向洪曉盈恫稱:「這五杯飲料要給劉家宏喝,如果劉家宏不處理,下次就不是喝這個了。」等語,以此加害劉家宏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洪曉盈,並經洪曉盈轉達予劉家宏後,使劉家宏、洪曉盈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之安全。
(十)李嘉丞因楊詠証向其借款時所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票號TH0000000號、發票人為楊詠証之本票1張,於104年4月9日經警執行搜索時,為警於藍乙丞身上查扣,遂於104年4月底某日,在宜蘭市進士路要求楊詠証重行簽立面額3萬元之本票1張供其擔保,同時要求楊詠証不得向警方告知其向楊詠証收取利息等情,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楊詠証恫嚇:「如果向警方坦承事實便會對其不利」之語,以此加害楊詠証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楊詠証,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三、嗣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分別㈠於104年4月9日、104年6月18日7時5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巷00號查獲李嘉丞,並分別於2樓房間電腦內及3樓房間扣得翻拍之電子帳冊資料及筆記本帳冊1本;㈡於104年4月9日15時50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00巷0弄00號藍乙丞住處搜索查獲藍乙丞,並於上開處所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新款二胎收單7張、本票3張(票號WG0000000號、發票人林佑哲、面額15萬元;票號TH0000000號、發票人吳承哲、面額20萬元;票號TH0000000號、發票人楊詠証、面額3萬元)、已使用過商業本票1本(票號TH0000000號至TH0000000號已使用過)、帳冊1本及收款對象紀錄單3張等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莊鵬璋、邱寶珠、潘惠珠、劉家宏、洪曉盈及楊詠証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中彥、李嘉丞、藍乙丞、李青樅及游明政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鵬璋、邱寶珠、潘惠珠、劉家宏、洪曉盈、楊詠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吳素娥、陳妙琦、黃慧梅、程志賢、陳氏玉吟、林金蘭、游浩蔡、莊淑娟、鄒美娥、方信介、王敏莉、黃靜玲、張凱翔、陳清地、廖美美、杜清秀、呂麗華、曾啟文、林素珍、曾雅琴、郭忠慶、林郁倫、劉文明、簡怡芳、游國村、金志遠、林昭宏、廖嘉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於上開事實欄二(九)所示時間、地點在場目擊上情之吳佳芳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被告李嘉丞宜蘭中山路郵局交易明細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電腦帳冊翻拍照片21張、本票影本3張、帳冊資料影本1份、被害人吳素娥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7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0張、小額借貸廣告地點照片4張、搜索扣押照片12張,及帳冊1本、本票1張(票號TH0000000號、發票人楊詠証、面額3萬元)扣案足憑,可佐被告5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5人於為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重利犯罪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為第1項,並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列第2項規定:「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法後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科或併科罰金之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5人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5人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重利犯行,自皆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5人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二「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被告吳中彥、李嘉丞、藍乙丞、李青樅、游明政及綽號「阿憨」之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8至13、15、16、19至22、24、26至
28、30至39、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示犯行,依據附表一、二「行為人欄」所示,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嘉丞於事實欄二(九)以一個恐嚇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劉家宏與洪曉盈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吳中彥、李青樅就上述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數犯行、被告李嘉丞及藍乙丞就上述重利、恐嚇危害安全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數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吳中彥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7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8、10、13、15、22、24、33、35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是該部分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5人所犯上開各罪,具體求刑如主文所示,本院審酌被告5人正值年輕力盛,不思依循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被害人等亟需現金、用錢孔急之際,以顯不相當之重利借貸金錢予告訴人、被害人等,以獲取不法之利益,且其中被告吳中彥、李嘉丞、藍乙丞及李青樅因告訴人、被害人等未如期還款,又以恐嚇危害安全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催討債務,所為非但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更擾亂社會、經濟秩序,誠屬不該,而被告5人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吳中彥、李嘉丞及李青樅前有重利之犯罪科刑紀錄、被告藍乙丞前有持有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被告游明政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紙在卷可憑,素行均難認良好,惟念被告5人犯後均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斟酌被告吳中彥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李嘉丞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藍乙丞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李青樅自陳目前無業、前曾從事網拍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游明政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之求刑尚稱允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吳中彥、李嘉丞、藍乙丞及李青樅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帳冊1本,為被告李嘉丞供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
14、16至21、23至28、30至32、34、36至39所示重利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李嘉丞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李嘉丞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按扣案商業本票雖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但被害人係供貸款擔保者,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89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本票1張(票號TH0000000號、發票人楊詠証、面額3萬元),雖為被告李嘉丞、藍乙丞於附表一編號39為重利犯行時所得之物,惟該張本票係由告訴人楊詠証簽署以供擔保貸款之物,於告訴人楊詠証清償本金後,仍應歸還告訴人楊詠証,顯非屬被告李嘉丞、藍乙丞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顯示與本件犯罪相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34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官 呂俐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行為人 │被│時間、地│ 犯罪方式 │所犯法條及│ 主 文 │ │號 │ │害│點 │ │罪名 │ │ │ │ │人│ │ │ │ │ ├──┼────┼─┼────┼──────────┼─────┼───────────┤ │ 1 │李嘉丞、│陳│民國99年│左列行為人共同基於重│修正前刑法│李嘉丞、李青樅、藍乙丞│ │ │李青樅、│妙│6 、7 月│利之犯意聯絡,於左列│第344 條之│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 │ │藍乙丞、│琦│間某日,│時間、地點,趁陳妙琦│重利罪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吳中彥(│ │在壯圍鄉│需錢孔急之際,貸與新│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業經本院│ │某統一超│台幣(下同)3 萬元,│ │日。扣案之帳冊壹本,沒│ │ │以101 年│ │商前 │約定以每10天為1期, │ │收之。 │ │ │度易字第│ │ │每期利息為4500元(換│ │ │ │ │131號判 │ │ │算年息為540%),於當│ │ │ │ │決確定)│ │ │場先預扣利息4500元,│ │ │ │ │ │ │ │嗣並按期收取利息,以│ │ │ │ │ │ │ │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 │ │ │ │ │ │ │相當之重利。 │ │ │ ├──┼────┼─┼────┼──────────┼─────┼───────────┤ │ 2 │李嘉丞、│吳│100 年6 │左列行為人共同基於重│修正前刑法│李嘉丞、藍乙丞共同犯重│ │ │藍乙丞 │素│、7 月中│利之犯意聯絡,於左列│第344 條之│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娥│旬某日,│時間、地點,趁吳素娥│重利罪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在宜蘭轉│需錢孔急之際,貸與3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運站附近│萬元,約定以每10天為│ │之帳冊壹本,沒收之。 │ │ │ │ │ │1期,每期利息為6000 │ │ │ │ │ │ │ │元(換算年息為720%)│ │ │ │ │ │ │ │,於當場先預扣利息 │ │ │ │ │ │ │ │6000元,嗣並按期收取│ │ │ │ │ │ │ │利息,以此方式取得與│ │ │ │ │ │ │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3 │李嘉丞、│莊│100 年9 │左列行為人共同基於重│修正前刑法│吳中彥、李嘉丞共同犯重│ │ │吳中彥、│鵬│月間某日│利之犯意聯絡,於左列│第344 條之│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真實姓名│璋│,在宜蘭│時間、地點,趁莊鵬璋│重利罪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年籍不詳│ │轉運站附│需錢孔急之際,貸與3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綽號「│ │近 │萬元,約定以每月為1 │ │之帳冊壹本,沒收之。 │ │ │阿憨」之│ │ │期,每期利息為5000元│ │ │ │ │成年人 │ │ │(換算年息為200%),│ │ │ │ │ │ │ │於當場先預扣利息5000│ │ │ │ │ │ │ │元,嗣並按期收取利息│ │ │ │ │ │ │ │,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 │ │ │ │ │ │ │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4 │李嘉丞、│莊│100 年9 │左列行為人共同基於重│修正前刑法│吳中彥、李嘉丞共同犯重│ │ │吳中彥、│鵬│月間、編│利之犯意聯絡,於左列│第344 條之│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真實姓名│璋│號3所示 │時間、地點,趁莊鵬璋│重利罪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年籍不詳│ │日期後某│需錢孔急之際,貸與3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綽號「│ │日,在宜│萬元,約定以每月為1 │ │之帳冊壹本,沒收之。 │ │ │阿憨」之│ │蘭轉運站│期,每期利息為5000元│ │ │ │ │成年人 │ │附近 │(換算年息為200%),│ │ │ │ │ │ │ │於當場先預扣利息5000│ │ │ │ │ │ │ │元,嗣並按期收取利息│ │ │ │ │ │ │ │,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 │ │ │ │ │ │ │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 5 │李嘉丞 │林│99年至 │李嘉丞基於重利之犯意│修正前刑法│李嘉丞犯重利罪,處有期│ │ │ │金│100 年間│,於左列時間、地點,│第344 條之│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蘭│某日,在│趁林金蘭需錢孔急之際│重利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宜蘭市同│,貸與10萬元,約定以│ │。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 │ │ │ │興街6號2│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 │ │之。 │ │ │ │ │樓 │為3000元(換算年息為│ │ │ │ │ │ │ │36%),嗣並按期收取 │ │ │ │ │ │ │ │利息,以此方式取得與│ │ │ │ │ │ │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6 │李嘉丞 │游│101 年2 │李嘉丞基於重利之犯意│修正前刑法│李嘉丞犯重利罪,處有期│ │ │ │浩│月間某日│,於左列時間、地點,│第344 條之│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蔡│,在宜蘭│趁游浩蔡需錢孔急之際│重利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市校舍路│,貸與3萬元,約定以 │ │。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 │ │ │ │145 號 │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 │ │之。 │ │ │ │ │ │為3000元(換算年息為│ │ │ │ │ │ │ │120%),於當場先預扣│ │ │ │ │ │ │ │利息3000元,嗣並按期│ │ │ │ │ │ │ │收取利息,以此方式取│ │ │ │ │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 │ │ │ │ │ │利。 │ │ │ ├──┼────┼─┼────┼──────────┼─────┼───────────┤ │7 │李嘉丞 │游│編號6所 │李嘉丞基於重利之犯意│修正前刑法│李嘉丞犯重利罪,處有期│ │ │ │浩│示日期 │,於左列時間、地點,│第344 條之│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蔡│約1個月 │趁游浩蔡需錢孔急之際│重利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後之某日│,貸與3萬元,約定以 │ │。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 │ │ │ │,在宜蘭│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 │ │之。 │ │ │ │ │市校舍路│為3000元(換算年息為│ │ │ │ │ │ │145號 │120%),於當場先預扣│ │ │ │ │ │ │ │利息3000元,嗣並按期│ │ │ │ │ │ │ │收取利息,以此方式取│ │ │ │ │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 │ │ │ │ │ │利。 │ │ │ ├──┼────┼─┼────┼──────────┼─────┼───────────┤ │ │李青樅、│莊│102 年初│左列行為人共同基於重│修正前刑法│吳中彥共同犯重利罪,累│ │ 8 │李嘉丞、│淑│某日,在│利之犯意聯絡,於左列│第344 條之│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吳中彥 │娟│羅東鎮南│時間、地點,趁莊淑娟│重利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門路上 │需錢孔急之際,貸與3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 │ │ │ │ │萬元,約定以每月為1 │ │壹本,沒收之。 │ │ │ │ │ │期,每期利息為5000元│ │ │ │ │ │ │ │(換算年息為200%),│ │李嘉丞、李青樅共同犯重│ │ │ │ │ │於當場先預扣利息5000│ │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元,嗣並按期收取利息│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 │,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顯不相當之重利。 │ │之帳冊壹本,沒收之。 │ ├──┼────┼─┼────┼──────────┼─────┼───────────┤ │ 9 │李嘉丞、│鄒│102 年間│左列行為人共同基於重│修正前刑法│李嘉丞、藍乙丞共同犯重│ │ │藍乙丞 │美│某日,在│利之犯意聯絡,於左列│第344 條之│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娥│羅東火車│時間、地點,趁鄒美娥│重利罪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站前85度│需錢孔急之際,貸與3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C 咖啡廳│萬元,約定以每月為1 │ │之帳冊壹本,沒收之。 │ │ │ │ │ │期,每期利息為2000元│ │ │ │ │ │ │ │(換算年息為80%), │ │ │ │ │ │ │ │於當場先預扣利息2000│ │ │ │ │ │ │ │元,嗣並按期收取利息│ │ │ │ │ │ │ │,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 │ │ │ │ │ │ │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 10 │吳中彥、│方│102 年8 │左列行為人共同基於重│修正前刑法│吳中彥共同犯重利罪,累│ │ │李青樅 │信│月間某日│利之犯意聯絡,於左列│第344 條之│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介│,在方信│時間、地點,趁方信介│重利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介位於宜│需錢孔急之際,貸與3 │ │元折算壹日。 │ │ │ │ │蘭市康樂│萬元,約定以10天為1 │ │ │ │ │ │ │路170號 │期,每期利息為3000元│ │李青樅共同犯重利罪,各│ │ │ │ │之住處 │(換算年息為360%),│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於當場先預扣利息3000│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元,嗣並按期收取利息│ │算壹日。 │ │ │ │ │ │,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 │ │ │ │ │ │ │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 11 │李嘉丞、│王│102 年底│左列行為人共同基於重│修正前刑法│李嘉丞、藍乙丞共同犯重│ │ │藍乙丞 │敏│某日,在│利之犯意聯絡,於左列│第344 條之│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莉│羅東鎮光│時間、地點,趁王敏莉│重利罪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榮路217 │需錢孔急之際,貸與10│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號檳榔攤│萬元,約定以每10天為│ │之帳冊壹本,沒收之。 │ │ │ │ │內 │1期,每期利息為1萬元│ │ │ │ │ │ │ │(換算年息為360%),│ │ │ │ │ │ │ │於當場先預扣利息1萬 │ │ │ │ │ │ │ │元,嗣並按期收取利息│ │ │ │ │ │ │ │,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 │ │ │ │ │ │ │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 12 │李嘉丞、│王│102 年底│左列行為人共同基於重│修正前刑法│李嘉丞、藍乙丞、游明政│ │ │游明政、│敏│、編號11│利之犯意聯絡,於左列│第344 條之│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 │ │藍乙丞 │莉│所示日期│時間、地點,趁王敏莉│重利罪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2週後某 │需錢孔急之際,貸與12│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在羅│萬元,約定以每月為1 │ │日。扣案之帳冊壹本,沒│ │ │ │ │東鎮光榮│期,每期利息為2萬元 │ │收之。 │ │ │ │ │路217號 │(換算年息為200%),│ │ │ │ │ │ │檳榔攤內│於當場先預扣利息2萬 │ │ │ │ │ │ │ │元,嗣並按期收取利息│ │ │ │ │ │ │ │,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 │ │ │ │ │ │ │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 13 │李青樅、│黃│103 年初│左列行為人共同基於重│修正前刑法│吳中彥共同犯重利罪,累│ │ │李嘉丞、│靜│某日,在│利之犯意聯絡,於左列│第344 條之│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吳中彥 │玲│五結鄉大│時間、地點,趁黃靜玲│重利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吉三路附│需錢孔急之際,貸與2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 │ │ │ │近 │萬元,約定以每10天為│ │壹本,沒收之。 │ │ │ │ │ │1期,每期利息為2000 │ │ │ │ │ │ │ │元(換算年息為360%)│ │李嘉丞、李青樅共同犯重│ │ │ │ │ │,於當場先預扣利息 │ │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2000萬元,嗣並按期收│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 │取利息,以此方式取得│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之帳冊壹本,沒收之。 │ │ │ │ │ │。 │ │ │ ├──┼────┼─┼────┼──────────┼─────┼───────────┤ │ 14 │李嘉丞 │張│103年初 │李嘉丞基於重利之犯意│修正前刑法│李嘉丞犯重利罪,處有期│ │ │ │凱│某日,在│,於左列時間、地點,│第344 條之│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翔│礁溪鄉礁│趁張凱翔需錢孔急之際│重利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溪路三段│,貸與3 萬元,約定每│ │。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 │ │ │ │ │月為1 期,每期利息為│ │之。 │ │ │ │ │ │5000元(換算年息為 │ │ │ │ │ │ │ │200%),於當場先預扣│ │ │ │ │ │ │ │利息5000元,嗣並按期│ │ │ │ │ │ │ │收取利息,以此方式取│ │ │ │ │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 │ │ │ │ │ │利。 │ │ │ ├──┼────┼─┼────┼──────────┼─────┼───────────┤ │ 15 │李青樅、│陳│103 年2 │左列行為人共同基於重│修正前刑法│吳中彥共同犯重利罪,累│ │ │吳中彥 │清│、3月間 │利之犯意聯絡,於左列│第344 條之│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地│某日,在│時間、地點,趁陳清地│重利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羅東鎮某│需錢孔急之際,貸與3 │ │元折算壹日。 │ │ │ │ │路邊 │萬元,約定以每10天為│ │ │ │ │ │ │ │1期,每期利息為3000 │ │李青樅共同犯重利罪,處│ │ │ │ │ │元(換算年息為360%)│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於當場先預扣利息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3000元,嗣並按期收取│ │壹日。 │ │ │ │ │ │利息,以此方式取得與│ │ │ │ │ │ │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16 │李嘉丞、│廖│103 年3 │左列行為人共同基於重│修正前刑法│李嘉丞、藍乙丞共同犯重│ │ │藍乙丞 │美│月間某日│利之犯意聯絡,於左列│第344 條之│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美│,在宜蘭│時間、地點,趁廖美美│重利罪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市宜興路│需錢孔急之際,貸與3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與復興路│萬元,約定以每月為1 │ │之帳冊壹本,沒收之。 │ │ │ │ │口「85度│期,每期利息為5000元│ │ │ │ │ │ │C」附近 │(換算年息為200%),│ │ │ │ │ │ │ │於當場先預扣利息5000│ │ │ │ │ │ │ │元,嗣並按期收取利息│ │ │ │ │ │ │ │,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 │ │ │ │ │ │ │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 17 │李嘉丞 │杜│103 年3 │李嘉丞基於重利之犯意│修正前刑法│李嘉丞犯重利罪,處有期│ │ │ │清│月間某日│,於左列時間、地點,│第344 條之│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秀│,在宜蘭│趁杜清秀需錢孔急之際│重利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市東港路│,貸與5萬元,約定以 │ │。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 │ │ │ │邊 │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 │ │之。 │ │ │ │ │ │為5000元(換算年息為│ │ │ │ │ │ │ │120%),於當場先預扣│ │ │ │ │ │ │ │利息5000元,嗣並按期│ │ │ │ │ │ │ │收取利息,以此方式取│ │ │ │ │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 │ │ │ │ │ │利。 │ │ │ ├──┼────┼─┼────┼──────────┼─────┼───────────┤ │ 18 │李嘉丞 │呂│103 年4 │李嘉丞基於重利之犯意│修正前刑法│李嘉丞犯重利罪,處有期│ │ │ │麗│月間某日│,於左列時間、地點,│第344 條之│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華│,在羅東│趁呂麗華需錢孔急之際│重利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鎮美美檳│,貸與3萬元,約定以 │ │。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 │ │ │ │榔攤前 │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 │ │之。 │ │ │ │ │ │為800元(換算年息為 │ │ │ │ │ │ │ │32%),於當場先預扣 │ │ │ │ │ │ │ │利息800元,嗣並按期 │ │ │ │ │ │ │ │收取利息,以此方式取│ │ │ │ │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 │ │ │ │ │ │利。 │ │ │ ├──┼────┼─┼────┼──────────┼─────┼───────────┤ │ 19 │李嘉丞、│曾│103 年4 │左列行為人共同基於重│修正前刑法│李嘉丞、藍乙丞共同犯重│ │ │藍乙丞 │啟│、5 月間│利之犯意聯絡,於左列│第344 條之│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文│某日,在│時間、地點,趁曾啟文│重利罪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宜蘭市新│需錢孔急之際,貸與6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興路140 │萬元,約定以每月為1 │ │之帳冊壹本,沒收之。 │ │ │ │ │號 │期,每期利息為1萬元 │ │ │ │ │ │ │ │(換算年息為200%),│ │ │ │ │ │ │ │於當場先預扣利息1萬 │ │ │ │ │ │ │ │元,嗣並按期收取利息│ │ │ │ │ │ │ │,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 │ │ │ │ │ │ │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 │ │ │ │ │ │ ├──┼────┼─┼────┼──────────┼─────┼───────────┤ │ 20 │李嘉丞、│林│103 年5 │左列行為人共同基於重│修正前刑法│李嘉丞、藍乙丞共同犯重│ │ │藍乙丞 │素│月初某日│利之犯意聯絡,於左列│第344 條之│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珍│,在宜蘭│時間、地點,趁林素珍│重利罪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縣羅東鎮│需錢孔急之際,貸與3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興東路上│萬元,約定以每月為1 │ │之帳冊壹本,沒收之。 │ │ │ │ │某處 │期,每期利息為5000元│ │ │ │ │ │ │ │(換算年息為200%),│ │ │ │ │ │ │ │於當場先預扣利息5000│ │ │ │ │ │ │ │元,嗣並按期收取利息│ │ │ │ │ │ │ │,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 │ │ │ │ │ │ │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 21 │李嘉丞、│曾│103 年5 │左列行為人共同基於重│修正前刑法│李嘉丞、藍乙丞共同犯重│ │ │藍乙丞 │雅│、6月間 │利之犯意聯絡,於左列│第344 條之│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琴│某日,在│時間、地點,趁曾雅琴│重利罪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宜蘭市某│需錢孔急之際,貸與3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處 │萬元,約定以每月為1 │ │之帳冊壹本,沒收之。 │ │ │ │ │ │期,每期利息為5000元│ │ │ │ │ │ │ │(換算年息為200%),│ │ │ │ │ │ │ │於當場先預扣利息5000│ │ │ │ │ │ │ │元,嗣並按期收取利息│ │ │ │ │ │ │ │,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 │ │ │ │ │ │ │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 22 │吳中彥、│郭│103 年5 │左列行為人共同基於重│修正前刑法│吳中彥共同犯重利罪,累│ │ │李青樅 │忠│、6月間 │利之犯意聯絡,於左列│第344 條之│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慶│某日,在│時間、地點,趁郭忠慶│重利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宜蘭市河│需錢孔急之際,貸與5 │ │元折算壹日。 │ │ │ │ │濱公園附│萬元,約定已每月為1 │ │ │ │ │ │ │近 │期,每期利息為5000元│ │李青樅共同犯重利罪,處│ │ │ │ │ │(換算年息為120%),│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於當場先預扣利息5000│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元,嗣並按期收取利息│ │壹日。 │ │ │ │ │ │,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 │ │ │ │ │ │ │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 23 │李嘉丞 │邱│103 年6 │李嘉丞基於重利之犯意│修正前刑法│李嘉丞犯重利罪,處有期│ │ │ │寶│月初某日│,於左列時間、地點,│第344 條之│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珠│,在員山│趁邱寶珠需錢孔急之際│重利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鄉金山西│,貸與3萬元,約定以 │ │。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 │ │ │ │路160 巷│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 │ │之。 │ │ │ │ │6 號 │為5000元(換算年息為│ │ │ │ │ │ │ │200%),於當場先預扣│ │ │ │ │ │ │ │利息5000元,嗣並按期│ │ │ │ │ │ │ │收取利息,以此方式取│ │ │ │ │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 │ │ │ │ │ │利。 │ │ │ ├──┼────┼─┼────┼──────────┼─────┼───────────┤ │ 24 │吳中彥、│潘│103 年中│左列行為人共同基於重│修正前刑法│吳中彥共同犯重利罪,累│ │ │李嘉丞 │惠│旬某日,│利之犯意聯絡,於左列│第344 條之│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珠│在宜蘭市│時間、地點,趁潘惠珠│重利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慈航路附│需錢孔急之際,貸與1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 │ │ │ │近 │萬元,約定以每10天為│ │壹本,沒收之。 │ │ │ │ │ │1期,每期利息為1000 │ │ │ │ │ │ │ │元(換算年息為360%)│ │李嘉丞共同犯重利罪,處│ │ │ │ │ │,於當場先預扣利息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1000元,嗣並按期收取│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利息,以此方式取得與│ │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 │ │ │ │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沒收之。 │ ├──┼────┼─┼────┼──────────┼─────┼───────────┤ │ 25 │李嘉丞 │林│103 年中│李嘉丞基於重利之犯意│修正前刑法│李嘉丞犯重利罪,處有期│ │ │ │郁│旬某日,│,於左列時間、地點,│第344 條之│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倫│在宜蘭市│趁林郁倫需錢孔急之際│重利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女中路55│,貸與3 萬元,約定以│ │。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 │ │ │ │號附近 │每10天為1期,每期利 │ │之。 │ │ │ │ │ │息為3000元(換算年息│ │ │ │ │ │ │ │為360%),於當場先預│ │ │ │ │ │ │ │扣利息3000元,嗣並按│ │ │ │ │ │ │ │期收取利息,以此方式│ │ │ │ │ │ │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 │ │ │重利。 │ │ │ ├──┼────┼─┼────┼──────────┼─────┼───────────┤ │ 26 │李嘉丞、│方│103 年7 │左列行為人共同基於重│刑法第344 │李嘉丞、藍乙丞共同犯重│ │ │藍乙丞 │信│月中旬某│利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條第1 項之│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介│日,在方│時間、地點,趁方信介│重利罪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信介位於│需錢孔急之際,貸與3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宜蘭市康│萬元,約定以10天為1 │ │之帳冊壹本,沒收之。 │ │ │ │ │樂路170 │期,每期利息為3000元│ │ │ │ │ │ │號之住處│(換算年息為360%),│ │ │ │ │ │ │ │於當場先預扣利息3000│ │ │ │ │ │ │ │元,嗣並按期收取利息│ │ │ │ │ │ │ │,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 │ │ │ │ │ │ │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 27 │李嘉丞、│陳│103 年7 │左列行為人共同基於重│刑法第344 │李嘉丞、藍乙丞共同犯重│ │ │藍乙丞 │氏│、8月間 │利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條第1 項之│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玉│某日晚上│時間、地點,趁陳氏玉│重利罪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吟│,在員山│吟需錢孔急之際,貸與│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鄉金山東│6萬元,約定以每月為1│ │之帳冊壹本,沒收之。 │ │ │ │ │路附近 │期,每期利息為1萬元 │ │ │ │ │ │ │ │(換算年息為200%),│ │ │ │ │ │ │ │於當場先預扣利息1萬 │ │ │ │ │ │ │ │元,嗣並按期收取利息│ │ │ │ │ │ │ │,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 │ │ │ │ │ │ │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 28 │李嘉丞、│黃│103 年8 │左列行為人共同基於重│刑法第344 │李嘉丞、藍乙丞共同犯重│ │ │藍乙丞 │慧│月初某日│利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條第1 項之│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梅│晚上,在│時間、地點,趁黃慧梅│重利罪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礁溪溫泉│需錢孔急之際,貸與6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公園 │萬元,約定以每月為1 │ │之帳冊壹本,沒收之。 │ │ │ │ │ │期,每期利息為1萬元 │ │ │ │ │ │ │ │(換算年息為200%),│ │ │ │ │ │ │ │於當場先預扣利息1萬 │ │ │ │ │ │ │ │元,嗣並按期收取利息│ │ │ │ │ │ │ │,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 │ │ │ │ │ │ │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 29 │藍乙丞 │程│103 年9 │藍乙丞基於重利之犯意│刑法第344 │藍乙丞犯重利罪,處有期│ │ │ │志│月間某日│,於左列時間、地點,│條第1 項之│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賢│,在礁溪│趁程志賢需錢孔急之際│重利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鄉龍潭村│,貸與20萬元,約定以│ │。 │ │ │ │ │礁溪鄉農│每10天為1期,每期利 │ │ │ │ │ │ │會對面彩│息為2萬元(換算年息 │ │ │ │ │ │ │券行 │為360%),於當場先預│ │ │ │ │ │ │ │扣利息2萬元,嗣並按 │ │ │ │ │ │ │ │期收取利息,以此方式│ │ │ │ │ │ │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 │ │ │重利。 │ │ │ ├──┼────┼─┼────┼──────────┼─────┼───────────┤ │ 30 │李嘉丞、│劉│103 年9 │左列行為人基於重利之│刑法第344 │李嘉丞、藍乙丞共同犯重│ │ │藍乙丞 │文│月間某日│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條第1 項之│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明│在宜蘭市│、地點,趁劉文明需錢│重利罪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慈安路喜│孔急之際,貸與10萬元│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互惠超市│,約定以每10天為1期 │ │之帳冊壹本,沒收之。 │ │ │ │ │前 │,每期利息為1萬元( │ │ │ │ │ │ │ │換算年息為360%),於│ │ │ │ │ │ │ │當場先預扣利息1萬元 │ │ │ │ │ │ │ │,嗣並按期收取利息,│ │ │ │ │ │ │ │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 │ │ │ │ │ │ │不相當之重利。 │ │ │ ├──┼────┼─┼────┼──────────┼─────┼───────────┤ │ 31 │李嘉丞、│劉│103 年10│左列行為人共同基於重│刑法第344 │李嘉丞、藍乙丞共同犯重│ │ │藍乙丞 │家│月中旬某│利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條第1 項之│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宏│日,在宜│時間、地點,趁劉家宏│重利罪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蘭市新興│需錢孔急之際,貸與6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路91號嘉│萬元,約定以每月為1 │ │之帳冊壹本,沒收之。 │ │ │ │ │峰企業社│期,每期利息為1萬元 │ │ │ │ │ │ │ │(換算年息為200%),│ │ │ │ │ │ │ │於當場先預扣利息1萬 │ │ │ │ │ │ │ │元,嗣並按期收取利息│ │ │ │ │ │ │ │,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 │ │ │ │ │ │ │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 32 │李嘉丞、│簡│103 年11│左列行為人共同基於重│刑法第344 │李嘉丞、藍乙丞共同犯重│ │ │藍乙丞 │怡│月底某日│利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條第1 項之│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芳│,在宜蘭│時間、地點,趁簡怡芳│重利罪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火車站斜│需錢孔急之際,貸與6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對面喜互│萬元,約定以每月為1 │ │之帳冊壹本,沒收之。 │ │ │ │ │惠超市 │期,每期利息為1萬元 │ │ │ │ │ │ │ │(換算年息為200%),│ │ │ │ │ │ │ │於當場先預扣利息1萬 │ │ │ │ │ │ │ │元,嗣並按期收取利息│ │ │ │ │ │ │ │,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 │ │ │ │ │ │ │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 33 │吳中彥、│郭│103 年11│左列行為人共同基於重│刑法第344 │吳中彥共同犯重利罪,累│ │ │李青樅 │忠│、12月間│利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條第1 項之│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慶│某日,在│時間、地點,趁郭忠慶│重利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某不詳地│需錢孔急之際,貸與3 │ │元折算壹日。 │ │ │ │ │點 │萬元,約定以每月為1 │ │ │ │ │ │ │ │期,每期利息為3000元│ │李青樅共同犯重利罪,處│ │ │ │ │ │(換算年息為120%),│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於當場先預扣利息3000│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元,嗣並按期收取利息│ │壹日。 │ │ │ │ │ │,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 │ │ │ │ │ │ │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 34 │李嘉丞、│游│104 年1 │左列行為人共同基於重│刑法第344 │李嘉丞、藍乙丞共同犯重│ │ │藍乙丞 │國│月底某日│利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條第1 項之│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村│,在宜蘭│時間、地點,趁游國村│重利罪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縣礁溪鄉│需錢孔急之際,貸與3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開蘭路旁│萬元,約定以每月為1 │ │之帳冊壹本,沒收之。 │ │ │ │ │ │期,每期利息為5000元│ │ │ │ │ │ │ │(換算年息為200%),│ │ │ │ │ │ │ │於當場先預扣利息5000│ │ │ │ │ │ │ │元,嗣並按期收取利息│ │ │ │ │ │ │ │,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 │ │ │ │ │ │ │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 35 │李青樅、│金│104 年2 │左列行為人共同基於重│刑法第344 │吳中彥共同犯重利罪,累│ │ │吳中彥 │志│月份某日│利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條第1 項之│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遠│,在宜蘭│時間、地點,趁金志遠│重利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縣蘇澳鎮│需錢孔急之際,貸與3 │ │元折算壹日。 │ │ │ │ │海山西路│萬元,約定以每10天為│ │ │ │ │ │ │275 號 │1期,每期利息為3000 │ │李青樅共同犯重利罪,處│ │ │ │ │ │元(換算年息為360%)│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於當場先預扣利息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3000元,嗣並按期收取│ │壹日。 │ │ │ │ │ │利息,以此方式取得與│ │ │ │ │ │ │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36 │李嘉丞、│林│104 年2 │左列行為人共同基於重│刑法第344 │李嘉丞、藍乙丞共同犯重│ │ │藍乙丞 │昭│月間某日│利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條第1 項之│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宏│,在宜蘭│時間、地點,趁林昭宏│重利罪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市中山路│需錢孔急之際,貸與3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中國信託│萬元,約定以每月為1 │ │之帳冊壹本,沒收之。 │ │ │ │ │銀行 │期,每期利息為5000元│ │ │ │ │ │ │ │(換算年息為200%),│ │ │ │ │ │ │ │於當場先預扣利息5000│ │ │ │ │ │ │ │元,嗣並按期收取利息│ │ │ │ │ │ │ │,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 │ │ │ │ │ │ │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 37 │李嘉丞、│廖│104 年3 │左列行為人共同基於重│刑法第344 │李嘉丞、藍乙丞共同犯重│ │ │藍乙丞 │嘉│月7 日上│利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條第1 項之│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琪│午,在宜│時間、地點,趁廖嘉琪│重利罪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蘭市新興│需錢孔急之際,貸與10│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路110 號│萬元,約定以每10天為│ │之帳冊壹本,沒收之。 │ │ │ │ │2 樓住處│1 期,每期利息為7000│ │ │ │ │ │ │ │元(換算年息為252%)│ │ │ │ │ │ │ │,於當場先預扣利息 │ │ │ │ │ │ │ │7000元,嗣並按期收取│ │ │ │ │ │ │ │利息,以此方式取得與│ │ │ │ │ │ │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 │ │ │ │ │ ├──┼────┼─┼────┼──────────┼─────┼───────────┤ │ 38 │李嘉丞、│林│104 年4 │左列行為人共同基於重│刑法第344 │李嘉丞、藍乙丞共同犯重│ │ │藍乙丞 │昭│月間某日│利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條第1 項之│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宏│,在宜蘭│時間、地點,趁林昭宏│重利罪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市中山路│需錢孔急之際,貸與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中國信託│台幣1 萬元,約定以每│ │之帳冊壹本,沒收之。扣│ │ │ │ │銀行 │10天為1 期,每期利息│ │案之帳冊壹本,沒收之。│ │ │ │ │ │為1000元(換算年息為│ │ │ │ │ │ │ │360%),於當場先預扣│ │ │ │ │ │ │ │利息1000元,嗣並按期│ │ │ │ │ │ │ │收取利息,以此方式取│ │ │ │ │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 │ │ │ │ │ │利。 │ │ │ ├──┼────┼─┼────┼──────────┼─────┼───────────┤ │ 39 │李嘉丞、│楊│104 年4 │左列行為人共同基於重│刑法第344 │李嘉丞、藍乙丞共同犯重│ │ │藍乙丞 │詠│月9 日,│利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條第1 項之│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証│在宜蘭市│時間、地點,趁楊詠証│重利罪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 │ │ │ │嵐峰路3 │需錢孔急之際,貸與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段與宜中│台幣3萬元,約定以每 │ │之帳冊壹本,沒收之。 │ │ │ │ │路口旁 │月為1期,每期利息為 │ │ │ │ │ │ │ │5000元(換算年息為 │ │ │ │ │ │ │ │200%),於當場先預扣│ │ │ │ │ │ │ │利息5000元,並由楊詠│ │ │ │ │ │ │ │証簽立本票1張作為擔 │ │ │ │ │ │ │ │保,嗣並按期收取利息│ │ │ │ │ │ │ │,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 │ │ │ │ │ │ │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附表二: ┌─┬────┬─┬─────────┬───────┬─────────────┐ │編│ 行為人 │被│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 主 文 │ │號│ │害│ │ │ │ │ │ │人│ │ │ │ ├─┼────┼─┼─────────┼───────┼─────────────┤ │1 │李嘉丞、│吳│如事實欄二(一) │刑法第305 條之│吳中彥、李嘉丞共同犯恐嚇危│ │ │吳中彥 │素│ │恐嚇危害安全罪│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娥│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2 │李嘉丞、│陳│如事實欄二(二) │刑法第305 條之│吳中彥、李嘉丞、藍乙丞、李│ │ │吳中彥、│妙│ │恐嚇危害安全罪│青樅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李青樅、│琦│ │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藍乙丞 │ │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3 │李嘉丞、│莊│如事實欄二(三) │刑法第305 條之│吳中彥、李嘉丞共同犯恐嚇危│ │ │吳中彥、│鵬│ │恐嚇危害安全罪│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真實姓名│璋│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 │年籍不詳│ │ │ │仟元折算壹日。 │ │ │、綽號「│ │ │ │ │ │ │阿憨」之│ │ │ │ │ │ │成年人 │ │ │ │ │ ├─┼────┼─┼─────────┼───────┼─────────────┤ │4 │ 李嘉丞 │黃│如事實欄二(四) │刑法第305 條之│李嘉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 │ │慧│ │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梅│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 藍乙丞 │程│如事實欄二(五) │刑法第305 條之│藍乙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 │ │志│ │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賢│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李嘉丞、│陳│如事實欄二(六) │刑法第302條第 │李嘉丞、藍乙丞共同犯剝奪他│ │ │藍乙丞 │氏│ │1項之剝奪他人 │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 │ │ │玉│ │行動自由罪 │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吟│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 李嘉丞 │陳│如事實欄二(七) │刑法第305 條之│李嘉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 │ │氏│ │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玉│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吟│ │ │ │ ├─┼────┼─┼─────────┼───────┼─────────────┤ │8 │ 李嘉丞 │劉│如事實欄二(八) │刑法第305 條之│李嘉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 │ │家│ │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宏│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 李嘉丞 │劉│如事實欄二(九) │刑法第305 條之│李嘉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 │ │家│ │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宏│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洪│ │ │ │ │ │ │曉│ │ │ │ │ │ │盈│ │ │ │ ├─┼────┼─┼─────────┼───────┼─────────────┤ │10│ 李嘉丞 │楊│如事實欄二(十) │刑法第305 條之│李嘉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 │ │詠│ │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証│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