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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1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王耀興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31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朝棋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朝棋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朝棋明知陳妙琦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急需用錢,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至7月間某時,在宜蘭縣壯圍鄉,借貸新台幣(下同)3萬元予陳妙琦(預扣利息4500元,實拿25500元),並約定利息為10天1期,每期4500元,陳妙琦簽立面額2萬元、1萬元之本票共2張及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於99年9月間,楊朝棋先將國民身分證影本返還予陳妙琦,陳妙琦並陸續依約支付利息至100年3月間,楊朝棋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後陳妙琦因無力支付而避不見面,於100年6月23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與楊朝棋偶遇,經楊朝棋要求其提供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並簽立面額3萬元之本票充作自100年3月間起至當日所欠利息之擔保。嗣於100年7月25日15時44分許、16時10分許、16時25分許,楊朝棋復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妙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知悉陳妙琦在礁溪杏和醫院後,告知會前往收取利息,因陳妙琦報警,楊朝棋於同日16時40分許騎乘機車到達時,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偵查佐許賜耀上前攔阻,即騎乘機車自現場逃逸。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楊朝棋並未主張並釋明證人陳妙琦於偵查中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證人陳妙琦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楊朝棋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貸款與陳妙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並未預扣利息,亦未約定向陳妙琦收取利息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妙琦於偵查中證述:於99年6月至7月間,在宜蘭縣壯圍鄉○○路向被告借款3萬元,先扣除1期10天利息4500元,實際拿到25500元,並分別開立2萬元、1萬元本票,並將身分證影本押在被告那裡;之後均有按10天1期支付利息,一直付到100年3月間;100年6月23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與被告相遇,被告向我討債,我說真的沒有錢,而將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押在被告那,並簽立面額3萬元之本票充作自100年3月間起至當日所欠利息;100年7月25日,我跟被告約在杏和醫院付利息等情明確(偵卷第16至17頁),而被告自承0000000000號門號為其所使用(警卷第1頁背面、偵卷第21頁),0000000000號門號為陳妙琦所使用,亦據證人陳妙琦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7頁),而依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100年7月25日15時44分許、16時10分許、16時25分許有撥打電話予陳妙琦,足認證人陳妙琦證述:於100年7月25日,我跟被告約在杏和醫院付利息等情屬實;且證人陳妙琦於偵查中為證言時係於朗讀結文後依法具結,其於該次偵訊期日前並已遞狀撤回告訴(偵卷第12頁),於該次偵訊中並表示:寫撤回狀是因為我想說錢還給他就好了等語(偵卷第16頁),如證人陳妙琦欲誣陷被告,自無須撤回告訴,是證人陳妙琦應無誣陷被告之可能,其證言應可採信。

㈡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故計算利率,自應以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標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實際交付陳妙琦之金額為25500元,利息每10天1期,每期4500元,而陳妙琦已依約給付至100年3月間,業如上述,故陳妙琦每月應付之利息為13500元,年利率約為635%(計算式:13500×12÷25500=6.35),足認被告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被告自承因陳妙琦告知家有急用,家中小孩需要用錢而向其借錢等情(本院卷第41頁),足認被告明知陳妙琦急須用錢,而乘陳妙琦急迫貸與金錢,洵堪認定。

㈢被告於警詢中先辯稱確定不認識陳妙琦云云(警卷第3頁背面),於偵查中經提示其與陳妙琦之通聯記錄,始坦承認識陳妙琦(偵卷第21頁),如被告未為與陳妙琦相關之違法行為,何以須於警詢時否認認識陳妙琦,已屬可疑;又於本院101年3月13日審判期日時先稱:借錢給陳妙琦沒有算利息,陳妙琦借款時說一個星期還款云云(本院卷第14頁),於本院101年4月24日審判期日時稱:(問:有無講說多久要還?)只講說大約一、二個月後還云云,如被告係如實陳述,應無於不到一個半月之期間內,就相同事情為相異陳述之理,顯見被告前揭所述,均係臨訟杜撰之詞,被告所辯,實難採信。

㈣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雖非無據,惟本院審酌被告正值盛年,身心無礙,不思以正途賺取所得,竟趁人急需用錢之際從事貸款工作,以賺取超高之重利,破壞金融秩序,犯後一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惟所貸予之金額非多,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併審酌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現無業,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稱扣案現金62700元可認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惟被告否認該扣案之現金為收受自陳妙琦之利息,經查,陳妙琦雖有自借款時起陸續依約支付利息至100年3月間,惟並無證據足認扣案之現金即為陳妙琦先前支付之現金,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已收受未扣案之利息,並無證據證明現尚未花用而為被告所有,且關於重利犯罪所得之沒收,亦不得以被告財產抵償,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1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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