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2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26號
- 聲請人
- 卓裕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宜檢定正105執聲他487字第02109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固有明文。惟定應執行刑要於受刑人所犯數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如已全部執行完畢,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已執行完畢者,檢察官已無須再行指揮執行,即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先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等罪,①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經同一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經同一法院於以97年度審易字第2610、26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④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99號、97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上開①②③罪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核發96年度執字第1493號、97年度執字第6818號及98年度執字第3540號執行指揮書,自民國97年3月9日入監執行,於99年11月8日執行完畢。上開④罪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0年度執助字第1019號指揮書,自100年6月28日入監執行,於10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執助嶸字第1019號執行指揮書一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①②③④之罪既均已執行完畢,依前開說明,自無再定其應執行刑之實益及必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無實益及必要而駁回受刑人聲請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486條 ,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