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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6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李淑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2610號

                  97年度審易字第267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553號、第7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T型板手各壹支均沒收。又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T型板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民國93年8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分別於㈠96年11月18日1 時許(檢察官誤載為96年11月、12 月間某日),持其所有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十字板手各1 支,在高雄市○○區○○街291 巷21弄23號前,拆卸許宋志光所有車牌號碼HR9 —193 號重型機車之車牌1 面;得手後,旋於當日將上開車牌懸掛於溫學賢(另經檢察官通緝中)所騎乘,原懸掛P8A —008 號車牌之重型機車上(林廷芳所有,於96年11月15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162 巷口前,為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嗣於96年12月23日凌晨1 時許,溫學賢騎乘上開懸掛車牌號碼HR9—193 號車牌之機車搭載甲○○,行經高雄市新興區○○○路20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一字螺絲起子、十字板手各1 支,始查知上情。㈡96年11月24日19時許,途經高雄縣鳳山市○○街122 之1 號乙○○住處時,見該住處一樓大門未上鎖,竟侵入該住處,徒手竊取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價值合計新台幣【以下同】3 萬元),得手後,隨即於同日21時許,聯繫其不知情之友人吳文忠(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前往不知情之洪佳慧(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設於高雄市○○區○○路129 號之金寶發銀樓,由吳文忠將甲○○所竊得之黃金項鍊1 條,以1 萬920 元之價格銷售予洪佳慧,所得贓款並花費殆盡。嗣甲○○因另犯上開㈠之竊盜案件經警查獲後,於警方未發覺本次犯罪前,即向警方自首,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

三、前開犯罪事實,有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害人乙○○、林廷芳之指訴、證人吳文忠、洪佳慧之陳述、贓物領據、照片、原料金買進登記簿、中華民國日出日沒時刻表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四、查被告持以為竊取車牌犯行之一字螺絲起子及T 字板手各1支,均質地堅硬,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均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次查被告於96年11月24日19時侵入被害人乙○○住宅時,當日高雄地區業已日落,此有中華民國日出日沒時刻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就被害人乙○○部分認另犯刑法第306 條之侵入住宅罪;惟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是於夜間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 號判決參照),從而公訴人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06 條之罪而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尚有未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對於竊取被害人乙○○財物部分,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接受裁判,應就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營生,率爾以侵入住宅、持兇器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T 字板手各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罪所用,此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陳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4553號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其關聯項下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 條 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 1  │玉佩      │1塊   │乙○○│
 ├──┼─────┼───┼───┤
 │ 2  │白金項鍊  │1條   │同上  │
 ├──┼─────┼───┼───┤
 │ 3  │黃金戒指  │4只   │同上  │
 ├──┼─────┼───┼───┤
 │ 4  │郵局存摺  │1本   │同上  │
 ├──┼─────┼───┼───┤
 │ 5  │紫水晶項鍊│1條   │同上  │
 ├──┼─────┼───┼───┤
 │ 6  │硬幣      │350 元│同上  │
 │    │          │      │      │
 ├──┼─────┼───┼───┤
 │ 7  │黃金項鍊  │1條   │同上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610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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