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6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2610號
97年度審易字第267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553號、第7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T型板手各壹支均沒收。又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T型板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民國93年8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分別於㈠96年11月18日1 時許(檢察官誤載為96年11月、12 月間某日),持其所有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十字板手各1 支,在高雄市○○區○○街291 巷21弄23號前,拆卸許宋志光所有車牌號碼HR9 —193 號重型機車之車牌1 面;得手後,旋於當日將上開車牌懸掛於溫學賢(另經檢察官通緝中)所騎乘,原懸掛P8A —008 號車牌之重型機車上(林廷芳所有,於96年11月15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162 巷口前,為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嗣於96年12月23日凌晨1 時許,溫學賢騎乘上開懸掛車牌號碼HR9—193 號車牌之機車搭載甲○○,行經高雄市新興區○○○路20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一字螺絲起子、十字板手各1 支,始查知上情。㈡96年11月24日19時許,途經高雄縣鳳山市○○街122 之1 號乙○○住處時,見該住處一樓大門未上鎖,竟侵入該住處,徒手竊取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價值合計新台幣【以下同】3 萬元),得手後,隨即於同日21時許,聯繫其不知情之友人吳文忠(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前往不知情之洪佳慧(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設於高雄市○○區○○路129 號之金寶發銀樓,由吳文忠將甲○○所竊得之黃金項鍊1 條,以1 萬920 元之價格銷售予洪佳慧,所得贓款並花費殆盡。嗣甲○○因另犯上開㈠之竊盜案件經警查獲後,於警方未發覺本次犯罪前,即向警方自首,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
三、前開犯罪事實,有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害人乙○○、林廷芳之指訴、證人吳文忠、洪佳慧之陳述、贓物領據、照片、原料金買進登記簿、中華民國日出日沒時刻表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四、查被告持以為竊取車牌犯行之一字螺絲起子及T 字板手各1支,均質地堅硬,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均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次查被告於96年11月24日19時侵入被害人乙○○住宅時,當日高雄地區業已日落,此有中華民國日出日沒時刻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就被害人乙○○部分認另犯刑法第306 條之侵入住宅罪;惟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是於夜間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 號判決參照),從而公訴人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06 條之罪而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尚有未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對於竊取被害人乙○○財物部分,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接受裁判,應就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營生,率爾以侵入住宅、持兇器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T 字板手各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罪所用,此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陳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4553號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其關聯項下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 條 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 1 │玉佩 │1塊 │乙○○│
├──┼─────┼───┼───┤
│ 2 │白金項鍊 │1條 │同上 │
├──┼─────┼───┼───┤
│ 3 │黃金戒指 │4只 │同上 │
├──┼─────┼───┼───┤
│ 4 │郵局存摺 │1本 │同上 │
├──┼─────┼───┼───┤
│ 5 │紫水晶項鍊│1條 │同上 │
├──┼─────┼───┼───┤
│ 6 │硬幣 │350 元│同上 │
│ │ │ │ │
├──┼─────┼───┼───┤
│ 7 │黃金項鍊 │1條 │同上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