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1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11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卓裕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105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693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卓裕文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27號依序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依序經同院97年度審簡字第675 號、97年度審易字第2610號、97年度審易字第26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月、10月,經先後確定,繼由同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嗣與前開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卓裕文猶不知悔改,復於:
㈠99年10月14日下午1 時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已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以下同)國光路88號時,見有車牌號碼1980-TF 號、登記車主柳玉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與綽號「土豆」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及變造並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持「土豆」所提供,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 把,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後號牌拆下並竊取之,得手後,再以黏貼膠帶(起訴書記載為塑鋼土)在該號牌末尾英文字母「F」下方,添加筆劃為「E」之方式,將上開兩面號牌均變造為「1980-TE 」,繼懸掛在渠等所駕,原配掛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自用小客車車身前後並上路共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柳玉娟、車牌號碼1980-TE 自用小客車車主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號牌管理之正確性。
㈡99年10月28日凌晨3 時25分許,卓裕文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駕駛懸掛上開變造號牌之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與其有前開共同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土豆」,至高雄市新興區○○○路、錦田路口前,推由卓裕文負責把風,並由「土豆」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下車,將甘麗美位在高雄市○○區○○路口136-2 號住宅大門之鋁製門扇(起訴書誤載為「大門鎖」)破壞後侵入之,竊取甘麗美所有之眼鏡2 副、手錶3 只、魏宇慶所有之富邦銀行存摺1 本、私章1 枚、護照1 本、十字起子2 把、活動板手2 把、尖嘴鉗1 把、電烙鐵1 支、工具袋1 只及零錢約新臺幣(下同)500 元(起訴書誤載尚竊得甘麗美所有之BMW 自用小客車鑰匙),得手後由卓裕文接應駕車離開現場。
三、嗣卓裕文因另案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查獲,於承辦警員未發覺其前揭㈠部分所示竊取汽車號牌並予變造及行使之犯行前,就該部分犯行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繼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員依前揭㈡部分所示現場附近監視器攝得畫面,發現其行為人及座車影像,並查悉該號牌為變造者後,向前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承辦警員得悉該變造號牌使用者之身分後,循線查獲卓裕文此部分犯行。而卓裕文前有如附表所示多次竊盜犯行(經判決確定者計有32罪),出監未幾即再犯前揭犯行,顯有犯竊盜罪之習慣。
四、案經甘麗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100 年12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6頁),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同意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欄二、㈡部分,業據被告卓裕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至第4 頁、100 年度偵字第10693 號案卷〔下稱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原審院卷㈠第44頁、原審100 年度易字第1105號案卷〔下稱原審院卷㈡〕第22頁、第12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甘麗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承辦警員簡郡成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 頁至第9 頁、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4 幀附卷可稽(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6頁、第20頁至第21頁、偵卷第3 頁),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雖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雖然搭載「土豆」前往甘麗美住處行竊,但我並未親自參與作案,非共同正犯云云(見100 年10日8 日上訴狀,本院卷第12頁)。惟被告於「土豆」入內行竊時,在外擔任「把風」工作,被告即對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能採。
二、又前揭事實欄二、㈠部分,業據被告卓裕文於偵查中及原審100 年8 月19日審判程序時,就其竊取號牌並變造後予以行使之情節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23頁、原審院卷㈡第22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8頁),並經證人即車主柳玉娟之夫許宏仁於警詢中就失竊情節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各1 份(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訊據被告卓裕文於原審自白後,又翻異前詞,辯稱:車牌不是我拔的,我也沒有去,亦不是我變造的,但係由我以螺絲起子安裝至上開第二件竊盜犯行使用之車輛供犯罪使用云云(見原審院卷㈡第108 頁、第125 頁、第130 頁),然姑不論其上開辯解,縱與其警詢中所辯:「土豆」開車來接我時就已懸掛該變造後之「1980-TE 」號車牌,懸掛「1980-TE 」號車牌之人我不知道云云(見警卷第3 頁),亦已有異,無從採取;茲以被告卓裕文於警詢中雖一度否認犯行如上,然其在所稱共犯「土豆」之真實身分尚未經警方掌握,遑論到案,故全無被迫頂罪或其他壓力之情形下,於偵查中及原審上開審判程序時,仍出於自由意志坦承犯行,較諸前開嗣後翻異、內容明顯矛盾之辯詞,自屬可採,是被告卓裕文如事實
二、㈠所示犯行,亦堪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卓裕文為前揭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經總統於100 年1 月26日公布修正,並於100 年1 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依修正後規定,除第1 款關於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者,已不限於夜間為之,適用加重之條件較修正前涵蓋更廣外,就其適用該項各款而構成加重竊盜之要件者,其法定刑亦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前揭時地被告卓裕文與「土豆」持以供竊取如事實二、㈠所示汽車號牌之螺絲起子1 把,及犯事實二、㈡所示犯行使用之老虎鉗1 把,固均未據扣案,然一般該等工具既均以金屬製造,材質厚實、堅硬,依其供手工使用之設計目的,並配合於掌握重心之處設有握把,具有方便持用者握持運使之特性,於本件具體使用時,猶令被告等順利使力並卸除上開供鎖定車輛號牌之螺絲釘,及破壞住宅大門之鋁製門扇,堅韌易使之程度,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顯然具有危險性,自與前開法條規定兇器之要件相符。另汽車號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汽車號牌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卓裕文如事實欄二、㈠所示,持螺絲起子竊取他人車輛號牌並變造後懸掛上路使用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其如事實欄二、㈡所示,於深夜持老虎鉗破壞他人住宅大門門扇並侵入竊取財物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被告卓裕文變造汽車號牌之特種文書後,進而懸掛於車身前後以行使之,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卓裕文為遂行竊盜而毀壞告訴人甘麗美上開住處鋁門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均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及同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被告卓裕文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卓裕文與綽號「土豆」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本件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卓裕文前於96年間,因犯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27號依序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依序經同院97年度審簡字第675 號、97年度審易字第2610號、97年度審易字第26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月、10月,經先後確定,繼由同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嗣與前開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各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所犯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因另案為警查獲到案後,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該案犯人前,主動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供出犯行等情,業經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簡郡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院卷㈡第108 頁至第113 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當,至其嗣後雖另為與前開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惟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其自首有助於本案偵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至其就事實欄二、㈡所示部分犯行,既為承辦警員在其到案前,已經循現場及附近監視攝影器攝得之影像畫面,鎖定為行使上開失竊並經變造之號牌者所為,並於被告卓裕文自承此部分犯行前,先行自另案承辦警員得悉被告,即竊取並行使上開變造號牌者之身分、姓名等情,既經證人即承辦警員簡郡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院卷㈡第113 頁、第114頁),是警員於被告卓裕文承認犯本件事實欄二、㈡所示竊盜犯行前,既有確切根據認為被告涉有嫌疑,自難認被告卓裕文就此部分亦有自首要件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分別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論科,並審酌被告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法益所生侵害及危險之程度,其為73年11月2 日出生、受有高職肄業教育程度、家境貧寒、曾經業工之人,有警詢筆錄所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並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前揭犯罪時年25歲,如日方昇,前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或進而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素行欠佳,並考量其年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為一己之利任意行竊,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以破壞、侵入他人住宅大門門扇而侵入行竊等手段犯罪,犯罪所持工具為螺絲起子、老虎鉗,對於社會治安、住宅安寧所生侵害,及對法益造成進一步侵害之危險程度,變造、行使之特種文書為車輛號牌,對號牌所有人、車號使用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牌照管理造成影響之情節,又其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前案已執行者,初自92年6 月12日入獄時起,至99年7 月6 日因事實欄所示各罪執畢出監為止,7 年內累積監禁矯治時間逾3 年之久,復於出獄3 個月餘即再陸續犯下本案及其他已經法院判決確定而尚未執行完畢之數罪,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供參,顯見就歷經之監獄教化成效尚低,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其共同犯帶兇器竊盜車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 月,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以資懲儆。又說明未扣案被告持以供犯罪工具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老虎鉗等物,既未經扣案,除據被告卓裕文供稱非其所有,依現有事證復不能證明現尚存在,而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說明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暨理由書、釋字第528 號解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因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保安處分之宣告,亦須本諸比例原則,使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第2 條第4 項規定: 「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條例乃刑法第90條關於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之規定而為適用。按刑法上規定之犯罪習慣,係指犯罪已成日常之慣性行為,而竊盜犯有無犯罪習慣,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73年度台上字第9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73年出生而已年滿18歲以上之人,前如附表一所示,自92年間起至99年間止7 年間,迭因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或進而入監執行,然均不知悔改而屢屢再犯,共計僅因竊盜罪經判決確定者竟達32件之多(詳附表一),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3 個月即再犯本罪,猶徵其確已慣行竊盜犯罪成習,具有危險性格,積重難返,足認如僅對被告為刑之執行,難以期待其杜絕以行竊方式取得財物之劣行,認有令其強制工作,習得技藝,矯治惡習,俾適應社會生活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及第5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參諸該條例第2 條第4 項既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即按其意旨於被告所犯為單一之罪,而經諭知單一宣告刑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者,尚得就該罪併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不因法條用語為「應執行之刑」而非「宣告刑」即有異,況其在同一判決中因數罪併罰經另定應執行刑者,爰僅就被告卓裕文前揭2 次竊盜犯行中,經諭知宣告刑逾一年者(即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部分),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繼於應執行刑部分,再為相同之諭知,以資矯治。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判決關於認定被告自首及宣告保安處分等理由有違誤,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參諸上開說明,並無理由;另被告上訴,否認部分犯行,並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亦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亦無理由,已如上述,而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竊盜前案紀錄(含與其他犯罪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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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法院判決案號 │案由 │處刑 │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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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臺灣高雄地方法│竊盜 │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緩刑付保護管│
│ │院92年度簡字 │ │年(92 年5 月30日確定│束期滿 │
│ │689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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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臺灣高雄地方法│竊盜 │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入監執行完畢│
│ │院96年度易字第│ │ │有期徒│ │
│ │2427號 ├────┼──────┤刑11月│ │
│ │ │偽造文書│有期徒刑3月 │(96年9│ │
│ │ │ │ │月26日│ │
│ │ │ │ │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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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臺灣高雄地方法│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98年2 │入監執行完畢│
│ │院97年度審易字│ │月2日確定) │ │
│ │第261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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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 │臺灣高雄地方法│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98年2 │入監執行完畢│
│ │院97年度審易字│ │月2日確定) │ │
│ │第2679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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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⒌ │本院100 年度上│竊盜 │有期徒刑11月 │尚未執行完畢│
│ │易字第711 號(│ │ │ │
│ │原審:臺灣高雄│ │ │ │
│ │地方法院100 年├────┼──────────┤ │
│ │度易字第320 號│妨害自由│拘役50日 │ │
│ │) │ │ │ │
├──┼───────┼────┼──────────┼──────┤
│ ⒍ │臺灣屏東地方法│竊盜 │有期徒刑7 月 (100 年│ │
│ │院100 年度易字│ │6 月29日確定) │ │
│ │第141 號 │ ├──────────┤ │
│ │ │ │有期徒刑1 年 (100 年│ │
│ │ │ │5 月30日確定) │ │
│ │ ├────┼──────────┤尚未執行完畢│
│ │ │偽造文書│有期徒刑3 月 (100 年│ │
│ │ │ │5 月30日確定) │ │
│ │ │ ├──────────┤ │
│ │ │ │有期徒刑3 月 (100 年│ │
│ │ │ │5 月30日確定) │ │
│ │ │ ├──────────┤ │
│ │ │ │有期徒刑3 月 (100 年│ │
│ │ │ │5 月30日確定) │ │
├──┼───────┼────┼──────┬───┼──────┤
│ ⒎ │本院100 年上易│竊盜 │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尚未執行完畢│
│ │字第554 號(原│ │ │有期徒│ │
│ │審:臺灣屏東地│ ├──────┤刑1 年│ │
│ │方法院100 年度│ │有期徒刑5 月│6 月(1│ │
│ │易字第141 號)│ ├──────┤00年7 │ │
│ │ │ │有期徒刑10月│月13日│ │
│ │ │ │ │確定) │ │
├──┼───────┼────┼──────┴───┼──────┤
│ ⒏ │本院100 年度上│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尚未執行完畢│
│ │易字第619 號(│ │ │ │
│ │原審:臺灣屏東│ │ │ │
│ │地方法院100 年│ │ │ │
│ │度易字第222 號│ │ │ │
│ │) │ │ │ │
│ │ │ │ │ │
├──┼───────┼────┼──────┬───┼──────┤
│ ⒐ │臺灣高雄地方法│竊盜 │有期徒刑1 年│ │尚未執行完畢│
│ │院100 年度易字│ │8 月,強制工│ │ │
│ │第757 號 │ │作3 年 │ │ │
│ │ │ ├──────┤ │ │
│ │ │ │有期徒刑1 年│ │ │
│ │ │ │4 月,強制工│ │ │
│ │ │ │作3 年 │ │ │
│ │ │ ├──────┤ │ │
│ │ │ │有期徒刑10月│ │ │
│ │ │ ├──────┤ │ │
│ │ │ │有期徒刑10月│ │ │
│ │ │ ├──────┤ │ │
│ │ │ │有期徒刑10月│ │ │
│ │ │ ├──────┤ │ │
│ │ │ │有期徒刑9 月│ │ │
│ │ │ ├──────┤ │ │
│ │ │ │有期徒刑1 年│應執行│ │
│ │ │ │8 月,強制工│有期徒│ │
│ │ │ │作3 年 │刑12年│ │
│ │ │ ├──────┤6 月,│ │
│ │ │ │有期徒刑1 年│強制工│ │
│ │ │ │2 月,強制工│作3 年│ │
│ │ │ │作3 年 │ │ │
│ │ │ ├──────┤ │ │
│ │ │ │有期徒刑7 月│ │ │
│ │ │ ├──────┤ │ │
│ │ │ │有期徒刑1 年│ │ │
│ │ │ │,強制工作3 │ │ │
│ │ │ │年 │ │ │
│ │ │ ├──────┤ │ │
│ │ │ │有期徒刑2 年│ │ │
│ │ │ │,強制工作3 │ │ │
│ │ │ │年 │ │ │
│ │ │ ├──────┤ │ │
│ │ │ │有期徒刑7 月│ │ │
│ │ │ ├──────┤ │ │
│ │ │ │有期徒刑2 年│ │ │
│ │ │ │,強制工作3 │ │ │
│ │ │ │年 │ │ │
│ │ │ ├──────┤ │ │
│ │ │ │有期徒刑1 年│ │ │
│ │ │ │2 月,強制工│ │ │
│ │ │ │作3 年 │ │ │
│ │ │ ├──────┤ │ │
│ │ │ │有期徒刑6 月│ │ │
│ │ │ ├──────┤ │ │
│ │ │ │有期徒刑8 月│ │ │
│ │ │ ├──────┤ │ │
│ │ │ │有期徒刑1 年│ │ │
│ │ │ │2 月,強制工│ │ │
│ │ │ │作3 年 │ │ │
│ │ │ ├──────┤ │ │
│ │ │ │有期徒刑7月 │ │ │
│ │ │ ├──────┤ │ │
│ │ │ │有期徒刑1 年│ │ │
│ │ │ │,強制工作3 │ │ │
│ │ │ │年 │ │ │
│ │ │ ├──────┤ │ │
│ │ │ │有期徒刑1 年│ │ │
│ │ │ │10月,強制工│ │ │
│ │ │ │作3 年 │ │ │
│ │ │ ├──────┤ │ │
│ │ │ │有期徒刑1 年│ │ │
│ │ │ │,強制工作3 │ │ │
│ │ │ │年 │ │ │
│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偽造文書├──────┤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
│ │ │ │有期徒刑3 月│ │ │
│ │ │ ├──────┤ │ │
│ │ │ │有期徒刑5 月│ │ │
│ │ ├────┼──────┤ │ │
│ │ │贓物 │有期徒刑4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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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其他犯罪前案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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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法院判決案號 │案由 │處刑 │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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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臺灣高雄地方法│違反著作│有期徒刑1 年2 月(92 │假釋付保護管│
│ │院92年度訴字第│權法 │年4 月24日確定) │束期滿 │
│ │569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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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臺灣宜蘭地方法│詐欺 │有期徒刑6 月,嗣經減│尚未執行完畢│
│ │院96年度易字第│ │刑為有期徒刑3 月 (99│ │
│ │499 號 │ │年9 月3 日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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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臺灣高雄地方法│違反毒品│有期徒刑3 月 (97年4 │入監執行完畢│
│ │院97年度審簡字│危害防制│月28日確定) │ │
│ │第675 號 │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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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 │臺灣高雄地方法│違反毒品│有期徒刑4 月 (100 年│尚未執行完畢│
│ │院100 年度簡字│危害防制│6 月8 日確定) │ │
│ │第942 號 │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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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⒌ │臺灣高雄地方法│違反毒品│有期徒刑6 月 │尚未執行完畢│
│ │院100 年度簡字│危害防制│ │ │
│ │第3832號 │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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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⒍ │臺灣高雄地方法│妨害自由│有期徒刑1 年│應執行│尚未執行完畢│
│ │院100 年度訴字├────┼──────┤有期徒│ │
│ │第719 號 │傷害 │有期徒刑6 月│刑1 年│ │
│ │ ├────┼──────┤8 月 │ │
│ │ │毀損 │有期徒刑4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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