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訴字第78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軍毅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政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軍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陸點參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拾貳點柒捌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參點陸伍公克)、摻有海洛因之殘渣袋壹批,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注射針筒壹批、提撥管參支、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批,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合計驗餘淨重捌點零零零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拾貳點柒捌玖伍公克)、摻有海洛因之殘渣袋壹批,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注射針筒壹批、提撥管參支、電子磅秤貳台、分裝袋壹批,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捌點零零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提撥管參支、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批,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軍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6月19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20號案件為不起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5日釋放出所,由同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宜簡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4年7月10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贓物、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4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100年度易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100年度易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0年度易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0年度易字第6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0年度訴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100年度訴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100年度訴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2年10月18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104年7月14日凌晨1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永鎮路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次,嗣於104年7月14日13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宜蘭縣羅東鎮○○街000巷00號前執行搜索,並扣得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注射針筒1支、電子磅秤1台等物,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另於㈡104年8月25日下午3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永鎮路00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於104年8月27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處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27日18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宜蘭縣羅東鎮○○街000巷00號前執行搜索,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5738-KN號之自小客車上及其屋內扣得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摻有海洛因之殘渣袋1批、注射針筒3支、注射針筒1批、吸食器1組、提撥管3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批等物,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