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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37號

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李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37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蘇伯春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6年執聲付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伯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伯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蘇伯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40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074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兩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於民國103年6月8日送監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6年6月3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64168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07年5月21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7年5月9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37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保護管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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