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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0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沈宜生楊貴雄吳冠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07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蘇伯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597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 1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則以:上訴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後,須入監服刑,惟上訴人有正常工作,且已遠離毒品,懇請給予易科罰金云云。

三、原判決則略以:蘇伯春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55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3年9 月24日釋放出所(因於同日入監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故實際未出監),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6年5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蘇伯春之後仍屢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院:㈢以96年度易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以97年度簡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以97年度易字第2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㈥以97年度易字第1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述㈢㈣案所示之罪,嗣經同院另以97年度聲字第1249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而㈤㈥案所示之罪,則經同院另以97年度聲字第22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二執行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7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98年8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蘇伯春最近仍: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6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㈨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字第36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共2 罪)、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述㈦㈨案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480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㈧案所示之罪入監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蘇伯春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3 月30日下午某時,駕駛公司提供之小貨車至臺北市八德路某處,在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毒品案件遭通緝,經警方通知而主動於102 年3 月31日15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前揭犯罪事實,經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上開犯行後,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4 月1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卷第8 頁、第9 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所示之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法院判刑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四、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查:

㈠按刑事被告乃程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與審判之權利,並藉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落實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又被告之陳述亦屬證據方法之一種,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現行法承認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295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審依修正後之第95條第1項規定,於審判中訊問前踐行告知上訴人即被告若為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選任辯護人之法定義務,經上訴人表示瞭解並否認具有原住民或中低收入戶身分(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是本件自無庸另行代被告指定辯護人,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已審酌:「被告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法院判刑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等一切情狀」後,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是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且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前述刑法第57條之各款情狀,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另被告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復屬累犯,是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尚無失諸過重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可言。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判決確定後,被告須入監服刑,惟被告有正常工作,且已遠離毒品,懇請給予易科罰金云云,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憑己見對原審量刑之裁量權予以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原審判決確定後,須入監服刑,惟被告有正常工作,且已遠離毒品,懇請給予易科罰金」云云,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出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本件被告上訴並未以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將被告之上訴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吳冠霆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074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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