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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劉致欽劉致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建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964 、1028、1277號、105 年度偵字第5577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06 年8 月18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子乾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建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壹點柒貳柒壹公克,驗餘毛重壹點柒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壹捌伍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貳零肆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毛重壹點陸公克,淨重零點貳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貳只(毛重零點叁捌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毛重壹點捌陸公克,淨重壹點零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拾玖支,均沒收之。有期徒刑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有期徒刑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建旭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3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 號、94年度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1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3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9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0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8 月部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100 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 年5 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另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206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9 月23日凌晨1 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施用後並將上開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丟棄而滅失;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9 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施用後並將上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丟棄而滅失。嗣於105 年9 月23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上揭其施用賸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1.727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4375公克),驗餘毛重1.716 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2185公克,驗餘毛重0.2043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及可待因、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9 月26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9 月24日凌晨1 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施用後並將上開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丟棄而滅失;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9 月26日凌晨3 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施用後並將上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丟棄而滅失。嗣於105 年9 月26日下午2 時38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 號前,為警實施盤查,林建旭在警方尚未發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當場扣得上揭其施用賸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毛重1.6 公克,淨重0.28公克,驗餘淨重0.27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及可待因、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另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15日下午6 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初認林建旭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並將上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丟棄而滅失。嗣於105 年10月17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揭其施用賸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 只(毛重0.3819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及可待因、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另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12日上午8 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初認林建旭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並將上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丟棄而滅失。嗣於105 年12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前,另案為警逮捕並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上揭其施用賸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毛重1.86公克,淨重1.01公克,驗餘淨重0.82公克)及其所有預備供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9支,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及可待因、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5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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