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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張育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7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5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3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3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2月14 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同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於96年3月20日凌晨3時許,及翌日(21日)凌晨0時許,均在宜蘭縣宜蘭市○○路116號「宜蘭果菜市場」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嗣為警於同年月23日13時許,採集其尿液並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發現呈上開毒品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3月23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與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體編號、姓名對照登記簿、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佐(詳偵查卷第卷第5、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3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3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2月14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同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之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成癮性、濫用性」及第20條揭示之觀察、勒戒先行主義,該條例第10條所稱之「施用」,在構成要件本質上含有反覆成習之意涵,施用毒品具有病態性犯罪之屬性,被告於上揭時間,施用海洛因共2次,其反覆成習之施用,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2月14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同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果菜市場受僱送菜,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猶施用毒品,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7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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