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4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言峻
- 選任辯護人
- 林正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言峻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言峻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月11日18時2 分許,以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大倫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復於同日18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 ○0 號5 樓「建國旅社」內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販售予陳大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林言峻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購毒者陳大倫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被告與陳大倫於案發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雙方曾有聯繫,並提及陳大倫要前往找被告,以及嗣後陳大倫表示重量差很多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持用,又前開門號有於104年2 月11日與陳大倫通話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自從施用毒品以來,都是買毒品的消費者,從來沒有販售過毒品給別人,我本身施用一、二級毒品,陳大倫跟我是朋友,我跟他認識到現在為止3 年多,陳大倫之前被起訴販毒,有牽扯到我跟他的監聽譯文,我有到庭去作證,並陳述他有賣安非他命給我,我認為他是挾怨報復,上次作證時我跟他同車,去程時他有請我幫他解套,我說我盡量,他說如果沒有的話,他說他反正已經20幾年了,也不差這幾年,到時候如果我沒有幫忙,他會讓我好看,說大家來比久,車上借提的被告還有丁志欽都有聽到;又譯文雖有提及陳大倫要過來找我,但印象中沒有這件事情,之後陳大倫雖在電話中表示「哥哥,那個重量差很多」,但我跟陳大倫沒有什麼交集,他跟我說這種話,我就馬上給他掛電話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4 年2 月11日係居住在宜蘭縣○○鎮○○路000○0 號5 樓「貴族旅社」(與「建國旅行」均在同一棟大樓、不同樓層),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持用,被告曾於同日以前開門號與證人陳大倫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等情,業經被告坦認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既否認其於前開通話中有與證人陳大倫約定販賣海洛因予陳大倫之情事,遑論有何販售之海洛因重量差很多之情形,且辯稱本件應係陳大倫對於其於陳大倫遭起訴販毒案件出庭作證指述陳大倫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因而挾怨報復等語。是以,本案需釐清證人陳大倫之證述內容是否真實?有無挾怨報復而誣指被告販毒之可能?另參以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否足以佐憑證人陳大倫證述之可信性?
(二)審諸本件被告遭檢察官起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陳大倫於106 年6 月26日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又陳大倫前經檢察官起訴其涉嫌販毒案件,先經本院於105 年10月21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2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嗣經陳大倫提起上訴,被告復以證人身分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該案時到庭作證有前揭事實,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3 月8 日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944號判決陳大倫販毒犯行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此有陳大倫之檢舉即告發狀、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2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944號審判筆錄及判決等在卷可稽,可知證人陳大倫係於其販毒案件在法院審理時,因被告到庭作證而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後,始具狀向檢察官告發,並非檢警主動查緝或透過搜索、實施通訊監察蒐證後而起訴,則證人所指述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之情事,其指述之憑信性顯與一般購毒者係經檢警通知到場因而被動吐實購毒經過之證詞尚難等同視之;又參以證人陳大倫於警詢陳稱:因為我得知林言峻舉發我販賣安非他命給他,我回想之前,林言峻明明也有賣我海洛因,為何我就要被判7 年4 個月,他卻可以沒事,所以我不服,才具狀檢舉等語。足認證人陳大倫於106 年6 月26日告發本案之動機係因其遭被告檢舉販毒所致,則陳大倫所為證述內容更應逐一與卷內證據嚴格比對、檢視,以避免有設詞誣陷之情形。
(三)復觀諸證人陳大倫於104 年2 月11日與被告以前開門號聯繫、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勘驗後記載如下:檔名:0000000-0000(證人陳大倫之門號0000000000號係受話方,A 為陳大倫,B 為被告,下同)A :喂B :喂,還沒勒,現在3 點20而已A :對阿B :幹你娘,我剛剛跟你說4 點你說對阿,你有影ㄟ,裝孝維。剛在阿乾(台語音譯)那,我不是跟你說3 點半你還說對阿A :對阿3 點半B :你時間不對A :喔,阿你意思勒,要過來喔?B :在路上,現在要迴轉A :喔,好啦B :阿你怎樣?A :我這,要怎樣,我在家裡阿B :你不是要過去?A :我在家裡B :好檔名:0000000-0000(證人陳大倫之門號0000000000號係發話方)A :喂,你在哪?一樣喔?人家朋友要找…朋友要找啦,你有方便嗎?B :喔,好啊好啊A :人家都到了,趕ㄅㄧㄤㄅㄧㄤ啦(台語),2、3個勒B :好啊A :你還多久會到?我要跟人家講B :沒有啦你過來啦,我不要出面啦A :喔了解,我馬上過去B :好A :一樣嘛厚?檔名:0000000-0000(證人陳大倫之門號0000000000號係發話方)A :喂老大仔B :蛤A :哥哥,那個重量差很多(備註:小小聲的說)可知證人陳大倫確曾於案發當日數次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證人陳大倫在電話中僅提及「你在哪?一樣喔?人家朋友要找…朋友要找啦,你有方便嗎?...人家都到了,趕ㄅㄧㄤㄅㄧㄤ啦(台語),2 、3 個勒」等語,審之通話內容均未有暗示或提及要向被告購買毒品、毒品之種類、數量或金額,則被告當日是否確有販賣海洛因之情事,即非無疑;再參以證人陳大倫於警詢、偵訊時曾證稱:其記得該次是向被告購買3000元的海洛因云云。然證人陳大倫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通話中所提「朋友」的意思是「現金」;(問:「人家朋友要找」是什麼意思?)這通電話應該是在講毒品交易,是我跟被告買,但買什麼忘記了,因為裡面沒有提到暗語,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等語。核諸證人陳大倫於警詢、偵訊所為證述時間係106 年8月15日、同年9 月5 日,距離其所指本件購毒時間104 年2 月11日已超過2 年半有餘,且證人陳大倫業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譯文內容並未具體提及毒品種類之暗語,故其忘記買了什麼,何以其於警詢、偵訊又可確認斯時係向被告購買之毒品係海洛因?況雙方對話雖提及「朋友要找」,而朋友乃渠等2 人對於現金之暗語,係以鈔票中的小朋友圖像隱喻現金,然觀之被告與證人陳大倫於案發當日前之多則通訊監察譯文,亦未發現該2 人有使用類似暗語之情事,反觀被告於104 年2 月10日向證人陳大倫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於通話中即具體以「買石頭」之暗語詢問陳大倫,益證前開譯文所提及「朋友」是否為購買毒品之暗語?所購買毒品之種類為何?凡此均繫諸於證人陳大倫個人之證述及片面解釋,尚乏其他具體事證可佐,實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證人陳大倫於同日復去電向被告表示「哥哥,那個重量差很多」一節,承前所述,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於當日有販售海洛因予陳大倫之情事,而被告與陳大倫又係一同施用毒品之朋友,雙方或有共同合資購毒或相互轉讓毒品之可能,證人陳大倫縱於電話中提及「重量差很多」,然既未暗示是何物重量差距很多,且被告在電話中對此均無何回應或說明,實難憑此抽象模糊之詢問話語即率認被告有販售海洛因予陳大倫之事實。
(四)證人陳大倫前於103 年間至104 年初與被告間曾有糾紛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案,並經證人陳大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應堪認定;再佐以證人丁志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6 年1 月19日你是否曾和被告及陳大倫坐同一台囚車到臺北看守所?)有;(問:在途中你有無聽到被告及陳大倫在討論案件?)有;(問:是否記得當時被告及陳大倫討論內容為何?有無發生爭執或不愉快?)當天我們同車去臺北,途中被告及陳大倫說話說到不愉快,陳大倫叫被告幫他在毒品案解套,被告說儘量,口氣也不是很好,陳大倫口氣就不好了,很兇,說「沒有關係,不幫忙也沒有關係,我判20幾年了,沒有差那幾年,你不幫忙,我會讓你的刑期跟我的一樣長」,我一聽就知道是報復,被告就罵陳大倫,當時是過年前一星期借提,所以我印象很清楚等語。益證證人陳大倫在其販毒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決有期徒刑7 年4 月後,始就被告販賣海洛因一事提出告發,其動機殊非無疑,況如前所述,雙方通訊監察譯文既未有提及毒品種類、數量之暗號或話語,尚難僅憑證人陳大倫片面對於該譯文之解讀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核諸被告與證人陳大倫間已有怨隙,陳大倫之證述復有前揭瑕疵之情形,又乏具體之通訊監察譯文足以佐憑陳大倫之證述,是難謂被告有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存在,自不得率令被告擔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查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販賣價值3,000 元之海洛因1 包予陳大倫之情事存在,自未達「無合理懷疑」程度,無從遽認被告涉犯此一罪行。上開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