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80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804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正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正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正杰於民國106年8月27日15、16時許,在宜蘭縣南澳鄉南澳村某平交道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內飲用罐裝啤酒3罐,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自上開統一便利超商出發上路。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南澳鄉蘇花路2段165號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發現其面有酒容且身上散發酒味,遂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18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吳正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3年5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後,仍貿然騎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惟念其前未曾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本次係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