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4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47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登元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508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施登元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登元為址設於南投縣○○鎮○○路 000○00號裕豐中古車行之負責人,明知許志偉所持有,原車牌號碼為 3720-YF但實際未掛車牌之自小客車,為來歷不明之贓物(陳靜儀所有,於民國 100年3月23日5時30分,發現在雲林縣○○市○○路 00號屋前騎樓失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0年11月間某日,在裕豐中古車行向許志偉買入,隨後並以新臺幣16萬元出售予不知為贓物之陳威在。嗣經警於 106年1月6日20時許,在南投縣○○鄉○○路 000號前發現上開小客車懸掛陳威在所有 5381-U6車牌,有車牌與車身樣式不符之異狀(上開小客車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靜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施登元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靜儀於警詢中、證人陳泰成、陳威在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1至3頁、第6頁背面、第16、17頁、第19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40號卷第54、55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5381-U6車身號碼電解案、採證照片12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險記錄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附卷可查(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22至36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49條之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0日施行,修正前第349條規定:「(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 3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規定:「(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新法除了將第 1項與第 2項合併外,並提高罰金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49條之規定處斷。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贓物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經營中古車行,料相當熟知二手車市買賣流程及實況,竟為貪求重利鋌而走險,故買贓車助長車輛竊盜之風,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財產犯罪之困難,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影響生活便利性,所為應予嚴正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已婚、有子女,以及上開贓物之價值、現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求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 1日乙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