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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陳玉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11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秋德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六七九0號、第六八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秋德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豪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曳引車壹輛及未掛牌藍色大貨車壹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秋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民國一0六年十月廿三日前約一星期,將一台農用曳引機載到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甲線八六公里下方一百公尺處河床(座標為:X=302387、Y=0000000)停放,再於一0六年十月廿三日下午二時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載鋼索、繩索),前往上開地點,以上開農用曳引機竊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羅東林管處)轄下林班地森林主產物之國有珍貴林木台灣扁柏五支(總材積計0.八立方公尺),搬至其所有的上開貨車上,得手後在原地等候不詳人士之指示及接應。而於晚上廿一時廿分許,為警執行夜間加強查緝監控勤務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贓物扁柏五支(查獲之贓物已發還羅東林管處)。

二、江秋德於上開竊盜被查獲後於翌(廿四)日下午三時方離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竟又夥同陳志豪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廿六日下午三時許,由江秋德駕駛無號牌的自用大貨車,載陳志豪,共同前往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甲線九十五公里處河床(座標為:X=302394、Y=0000000),於當天下午五時許到達後,二人以農用曳引機竊取羅東林區管理處轄下林班地森林主產物之國有珍貴林木台灣扁柏八支(總材積計一.六五立方公尺),再搬至其所有的上開貨車上。得手後同於原地等候不詳人士之指示及接應。而於翌(廿七)日凌晨五時五分許,為警執行夜間加強查緝監控勤務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贓物扁柏八支(查獲之贓物已發還羅東林管處)。

三、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江秋德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羅東林管處技士賴木成指證被告所竊均屬羅東林管處轄下林班地森林主產物之國有珍貴林木台灣扁柏無訛,此外,並有羅東林管處取締竊取漂流林會勘紀錄二件、查獲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森林被害告訴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足憑。至被告陳志豪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僅是偶遇江秋德,依江秋德以無聊為由陪同前往,未詢問去處或做何事?只是買了保力達在一旁喝及等候,不知其在竊取云云。但查,被告江秋德原稱不識陳志豪(警12337卷第三頁調查筆錄);後稱係經由朋友介紹認識二年的朋友(偵6829卷第十八頁反面訊問筆錄)。被告陳志豪則稱與之於案發前方認識二週(同上卷第二0頁反面訊問筆錄),乃二人所述不符。二人既非經常聚首之密友,焉有偶遇即陪同前往,既不問去處?又不問何事?且至現場後,猶陪至翌日清晨?既乘坐於大貨車副駕駛座被查獲,竟不知江秋德拖拉大塊木頭上車竊取貴重木?是所辯均與常情有違,要無足採。另被告江秋德亦稱被告陳志豪只是無聊找他陪同前往,其不知情云云,亦顯係迴護之詞,要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二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江秋德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時地及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江秋德前有偽造文書、傷害及侵占漂流物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國中畢業,無業,以拾荒維生,未婚亦無子女,因罹病洗腎多年;被告陳志豪前無不良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國中畢業,於叔叔之餐飲店幫忙,月薪約四萬元,未婚亦無子女;二人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本案以曳引車及貨車於河床竊取載運國有貴重木之犯罪動機、手段、方法及竊取之數量,被告江秋德甫經查獲交保旋即再犯,無視法律,惟犯雖能供承不諱,但不願供出指使前往竊取之其他共犯;被告陳志豪則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對被告江秋德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江秋德本案前後二次竊取所用之曳引機一輛及第二次竊取所用未申請號牌之藍色大貨車一輛,均為其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警2877卷第四頁、警12337卷第三頁調查筆錄,偵6829卷第十八頁反面~十九頁訊問筆錄),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另第一次竊取所用AAU-7871號自用小貨車,雖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四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法 官 陳玉雲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一 月 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11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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