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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3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程明慧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33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日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日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車裝無線電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日山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易字第2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9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3 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8年9 月2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99年12月23日,下稱第一執行案)。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3 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9年12月24日至101 年10月23日,下稱第二執行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與上開第一、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其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竊盜案件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0月又9 日(尚在執行中),而就前開第二執行案部分,則於101 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9 月22日6 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見陳文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路旁停車格,竟持路邊撿拾之石頭,敲破該車之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文威所有、置放在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 元及車裝無線電1 台得手。嗣陳文威發現其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文威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2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 係於104 年12月17日增訂,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依前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條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應即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現金600 元及車裝無線電1 台,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且被告所陳前開無線電已變賣云云,尚無證據以實其說,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吳芳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33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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