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43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4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7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士簡字第21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接續執行至93年2 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4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 年 度訴字第66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2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裁定減刑更定其刑後,於96年9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2 月14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 段38之1 號前,徒手竊取甲○○停放在上址路旁車號DP-0941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黑色側背包(內有隨身聽耳機1 組)得手後,適為甲○○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之指訴。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進取竟竊取他人財物,應受非難,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已有悔意,並審酌其犯罪手段、被害人財物損失非重,及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