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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223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林秀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22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日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171 號、第12908 號、104 年度偵字第2398號、第2591號、第2668號、第2966號、第31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日山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㈠黃日山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2 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96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6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於附表1 至7 所示犯行部分均構成累犯)。

㈡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9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9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8年9 月24日,指揮書執畢日為99年12月23日,下稱第一執行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3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該3 案嗣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5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9年12月24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1 年10月23日,下稱第二執行案);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1 年10月24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2 年10月23日,下稱第三執行案),上開第一、二、三執行案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第三執行案部分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9 日(尚在執行,惟就如附表編號8 至21所示犯行部分仍均構成累犯,詳後述)。

二、詎黃日山猶不知悛悔,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竊方式,砸毀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汽車之車窗後,侵入車內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洪英聖等人查覺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祐正、吳崑德、黃崇富、林恬逸、賴勝昌、呂國權、洪英聖、羅光宏、林金成、黃泓鳴、李長安、黃錦山、張國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萬華分局、北投分局、士林分局、大同分局及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日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㈠被告黃日山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祐正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Z000000000-00 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證明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

㈢告訴人吳崑德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Z000000000-00 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 月1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證明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

㈣告訴人黃崇富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Z000000000-00 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05鑑驗書各1 份(證明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
  ㈤被害人李鴻鈞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
    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26鑑驗書1 份(證明如附表編號
    4 所示犯行);
  ㈥被害人林恬逸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Z000000000-00 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
    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38鑑驗書各1 份(證明如附表編
    號5 所示犯行);
  ㈦被害人華奕宗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Z000000000-00 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
    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38鑑驗書各1 份(證明如附表編
    號6 所示犯行);
  ㈧告訴人賴勝昌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Z000000000-00 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證明如附
    表編號7 所示犯行);
  ㈨告訴人呂國權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Z000000000-00 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39鑑驗書各1 份(證明如
    附表編號8 所示犯行);
  ㈩告訴人洪英聖於警詢時之指述、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4 張(證明如附表編號9 所示犯行);
  告訴人羅光宏於警詢時之指述、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40張(證明如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
  被害人張祐君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Z000000000-00 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
    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26鑑驗書各1 份暨現場照片6 張
    (證明如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
  被害人許金生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Z000000000-00 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
    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25鑑驗書各1 份(證明如附表編
    號12所示犯行);
  告訴人林金成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Z000000000-00 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41鑑驗書各1 份暨現場照
    片27張(證明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
  告訴人黃泓鳴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Z000000000-00 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
    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41鑑驗書各1 份暨現場照片28張
    (證明如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
  告訴人李長安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Z000000000-00 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
    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26鑑驗書各1 份暨現場照片40張
    (證明如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
  被害人馮楷翔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Z000000000-00 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48鑑驗書各1 份暨現場照
    片30張(證明如附表編號16所示犯行);
  被害人湯玉惠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Z000000000-00 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
    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20鑑驗書各1 份暨現場照片19張
    (證明如附表編號17所示犯行);
  被害人樊韶文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Z000000000-00 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
    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20鑑驗書各1 份暨現場照片17張
    (證明如附表編號18所示犯行);
  被害人劉怡娟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Z000000000-00 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41鑑驗書各1 份暨現場照
    片31張(證明如附表編號19所示犯行);
  告訴人黃錦山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Z000000000-00 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
    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25鑑驗書各1 份暨現場照片25張
    (證明如附表編號20所示犯行);
  告訴人張國堂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Z000000000-00 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48鑑驗書各1 份暨現場照
    片50張(證明如附表編號21所示犯行)。
三、查被告黃日山於如附表編號20所載之時間、地點行竊時所攜
    帶之一字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該一字型螺絲起子既可將
    被害人之車用無線電予以拆卸,堪認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材
    質所製成,若持以行兇,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
    無訛。故核被告黃日山就附表編號1 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20所為,係犯
    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附表編
    號21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及第35
    4 條之毀損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1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
    通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1罪,犯意各別
    ,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前科執行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
    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
    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
    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
    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
    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
    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
    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
    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
    ,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
    「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
    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
    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
    ,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
    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
    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
    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非字第
    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
    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是被告雖於101 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有
    於假釋期間另故意更犯竊盜案件而經撤銷假釋之情,然前開
    接續執行中,第一執行案、第二執行案部分既已執行期滿,
    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
    即為101 年10月23日,則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
    編號8 至21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
    前科,素行不佳,猶不知檢束行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一再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
    財物,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
    均已造成危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各次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
    事裝潢水電工,日薪約新臺幣1,200 元至1,500 元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名暨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至被告所有之一字螺絲起子1 支雖未扣案,然係供
    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0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且無從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主刑項下
    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表:新臺幣(下同)
┌──┬────────┬──────────┬───────┬─────┬───────────┐
│編  │時間、地點      │行竊方式            │竊得財物      │被害人(是│罪名暨宣告刑欄        │
│號  │                │                    │              │否提告訴)│                      │
├──┼────────┼──────────┼───────┼─────┼───────────┤
│1   │97年3 月2 日晚間│手持路旁拾得之石頭,│測速器1 台    │陳祐正(竊│黃日山犯竊盜罪,累犯,│
│    │7 時前某時,在臺│砸毀停放在左揭處所之│              │盜告訴)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北市北投區知行路│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214 巷內。      │客車右前車窗後,侵入│              │          │算壹日。              │
│    │                │車內竊取財物。      │              │          │                      │
├──┼────────┼──────────┼───────┼─────┼───────────┤
│2   │97年3 月3 日上午│手持路旁拾得之石頭,│現金1,000餘元 │吳崑德(竊│黃日山犯竊盜罪,累犯,│
│    │10時許,在臺北市│砸毀停放在左揭處所之│              │盜告訴)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北投區知行路214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巷內關渡國中旁。│客車左前車窗後,侵入│              │          │算壹日。              │
│    │                │車內竊取財物。      │              │          │                      │
├──┼────────┼──────────┼───────┼─────┼───────────┤
│3   │98年3 月10日上午│手持路旁拾得之石頭,│MIO牌導航機、 │黃崇富(竊│黃日山犯竊盜罪,累犯,│
│    │10時許至12日下午│砸毀停放在左揭停車格│音響各1台、螺 │盜告訴)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5 時40分間,在臺│處之車號0000-00 號自│絲起子1支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北市北投區北投路│用小客車右前車窗後,│              │          │算壹日。              │
│    │十信高中門口停車│侵入車內竊取財物。  │              │          │                      │
│    │格處。          │                    │              │          │                      │
├──┼────────┼──────────┼───────┼─────┼───────────┤
│4   │98年8 月10日上午│手持路旁拾得之石頭,│衛星導航機1 台│李鴻鈞(不│黃日山犯竊盜罪,累犯,│
│    │7 時許至9 時間,│砸毀停放在左揭停車格│及零錢、回數票│提告)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在臺北市士林區忠│處之車號0000-00 號自│若干。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誠路2 段天母棒球│用小客車右前車窗後,│              │          │算壹日。              │
│    │場周邊停車格處。│侵入車內竊取財物。  │              │          │                      │
├──┼────────┼──────────┼───────┼─────┼───────────┤
│5   │98年8 月26日晚間│手持路旁拾得之石頭,│衛星導航機1 台│林恬逸(竊│黃日山犯竊盜罪,累犯,│
│    │10時35分前某時許│砸毀停放在左揭處所之│、車用音響1 個│盜告訴)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在臺北市北投區│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明德路365 號前。│客車右前車窗後,侵入│              │          │算壹日。              │
│    │                │車內竊取財物。      │              │          │                      │
├──┼────────┼──────────┼───────┼─────┼───────────┤
│6   │98年9 月4 日晚間│手持路旁拾得之石頭,│衛星導航機1台 │華奕宗(不│黃日山犯竊盜罪,累犯,│
│    │9 時許至11時47分│砸毀停放在左揭停車格│              │提告)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間,在臺北市士林│處之車號0000-00 號自│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區士商路5 號停車│用小客車右前車窗後,│              │          │算壹日。              │
│    │格處。          │侵入車內竊取財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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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8年9 月20日上午│手持路旁拾得之石頭,│車用無線電1台 │賴勝昌(竊│黃日山犯竊盜罪,累犯,│
│    │10時前某時許,在│砸毀停放在左揭處所之│、現金2,000元 │盜告訴)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臺北市北投區中央│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北路4 段515 巷內│車右前車窗後,侵入車│              │          │算壹日。              │
│    │。              │內竊取財物。        │              │          │                      │
├──┼────────┼──────────┼───────┼─────┼───────────┤
│8   │102 年4 月22日晚│手持路旁拾得之石頭,│衛星導航機1 台│呂國權(竊│黃日山犯竊盜罪,累犯,│
│    │間7 時40分前某時│砸毀停放在左揭處所之│及現金150 元  │盜告訴)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在臺北市北投區│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中央北路4 段589 │客車右前車窗後,侵入│              │          │算壹日。              │
│    │號前。          │車內竊取財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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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2 年5 月23日下│手持路旁拾得之石頭,│紅色旅行背包1 │洪英聖(竊│黃日山犯竊盜罪,累犯,│
│    │午5 時40分許至6 │砸毀停放在左揭停車格│只及鑰匙1 串  │盜告訴)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時30分間,在臺北│處之車號00-0000 號自│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市士林區士東路21│用小客貨車右前車窗後│              │          │算壹日。              │
│    │8 號對面停車格處│,侵入車內竊取財物。│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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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2 年7 月3 日下│手持路旁拾得之石頭,│MIO 牌黑色型號│羅光宏(竊│黃日山犯竊盜罪,累犯,│
│    │午5 時30分許至6 │砸毀停放在左揭停車格│V765衛星導航1 │盜告訴)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時30分間,在臺北│處之車號0000-00 號自│台及黑色公事包│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市士林區忠誠路2 │用小客車右前車窗後,│1 只          │          │算壹日。              │
│    │段51號蘭雅國中前│侵入車內竊取財物。  │              │          │                      │
│    │停車格處。      │                    │              │          │                      │
├──┼────────┼──────────┼───────┼─────┼───────────┤
│11  │102 年8 月6 日下│手持路旁拾得之石頭,│內含40片CD之銀│張祐君(不│黃日山犯竊盜罪,累犯,│
│    │午3 時30分許至5 │砸毀停放在左揭處所之│色手提化妝包1 │提告)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時15分間,在臺北│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只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市北投區公館路  │小客車右後車窗後,侵│              │          │算壹日。              │
│    │376 巷底與磺港路│入車內竊取財物。    │              │          │                      │
│    │抽水站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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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2 年11月1 日下│手持路旁拾得之石頭,│CASIO 牌計算機│許金生(不│黃日山犯竊盜罪,累犯,│
│    │午4 時許至翌(2 │砸毀停放在左揭停車格│15台、計算機樣│提告)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日上午9 時間,│處之車號00-0000 號自│品機1 台、行動│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在臺北市北投區北│用小客車右後車窗後,│電源1 個及現金│          │算壹日。              │
│    │投路2 段十信高中│侵入車內竊取財物。  │200至300元    │          │                      │
│    │前停車格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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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2 年11月13日上│手持路旁拾得之石頭,│車用無線電1 台│林金成(竊│黃日山犯竊盜罪,累犯,│
│    │午8 時20分前某時│砸毀停放在左揭處所之│、台塑車隊加油│盜告訴)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許,在臺北市北投│車號000-00號營業聯結│卡1 張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區大度路3 段151 │車駕駛座後車窗後,侵│              │          │算壹日。              │
│    │號前。          │入車內竊取財物。    │              │          │                      │
├──┼────────┼──────────┼───────┼─────┼───────────┤
│14  │102 年11月13日上│手持路旁拾得之石頭,│車用無線電1 台│黃泓鳴(竊│黃日山犯竊盜罪,累犯,│
│    │午8 時20分前某時│砸毀停放在左揭處所之│              │盜告訴)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在臺北市北投區│車號000-00號營業聯結│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大度路3 段151 號│車駕駛座後車窗後,侵│              │          │算壹日。              │
│    │前。            │入車內竊取財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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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3 年2 月11日晚│手持路旁拾得之石頭,│PAPAGO牌衛星導│李長安(竊│黃日山犯竊盜罪,累犯,│
│    │上7 時許至翌(12│砸毀停放在左揭處所之│航機、行車紀錄│盜告訴)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日上午8 時間,│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器各1 台、皮夾│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在臺北市士林區磺│客車左前車窗後,侵入│克2 件        │          │算壹日。              │
│    │溪街55巷2 號前。│車內竊取財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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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3 年3 月8 日晚│手持路旁拾得之石頭,│GARMIN牌衛星導│馮楷翔(不│黃日山犯竊盜罪,累犯,│
│    │間11時許至10日上│砸毀停放在左揭處所之│航兼行車紀錄器│提告)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午8 時30分間,在│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1 台、車用充電│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臺北市士林區磺溪│車右前車窗後,侵入車│器及按摩機開關│          │算壹日。              │
│    │街55巷內磺溪便道│內竊取財物。        │各1 個        │          │                      │
│    │蘭雅國小後門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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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3 年8 月2 日下│手持路旁拾得之石頭,│衛星導航機1 台│湯玉惠(不│黃日山犯竊盜罪,累犯,│
│    │午5 時許至晚間9 │砸毀停放在左揭停車格│              │提告)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時35分間,在臺北│處之車號0000-00 號自│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市大同區承德路3 │用小客車右前車窗後,│              │          │算壹日。              │
│    │段明倫國小前第74│侵入車內竊取財物。  │              │          │                      │
│    │號停車格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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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3 年8 月2 日晚│手持路旁拾得之石頭,│GARMIN牌衛星導│樊韶文(不│黃日山犯竊盜罪,累犯,│
│    │間7 時30分許至9 │砸毀停放在左揭停車格│航機1 台      │提告)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時間,在臺北市大│處之車號00-0000 號自│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同區承德路3 段24│用小客車右前車窗後,│              │          │算壹日。              │
│    │9 號前第63號停車│侵入車內竊取財物。  │              │          │                      │
│    │格處。          │                    │              │          │                      │
├──┼────────┼──────────┼───────┼─────┼───────────┤
│19  │103 年8 月8 日中│手持路旁拾得之石頭,│黃聖德所有內有│劉怡娟、黃│黃日山犯竊盜罪,累犯,│
│    │午12時許至下午2 │砸毀停放在左揭停車格│筆電1 台、人民│聖德(劉怡│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時間,在臺北市士│內之車號0000-00 號自│幣300 元、護照│娟不提告訴│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林區士東路200 巷│用小客車右後車窗後,│、台胞證各1 本│、黃聖德未│算壹日。              │
│    │31 弄 對面第6 號│侵入車內竊取財物。  │、機票1 張    │到庭)    │                      │
│    │停車格處。      │                    │              │          │                      │
├──┼────────┼──────────┼───────┼─────┼───────────┤
│20  │103 年8 月19日晚│手持路旁拾得之石頭,│車用無線電(型│黃錦山(竊│黃日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間8 時許,在臺北│砸毀停放在左揭處所之│號TM-V708A)1 │盜告訴)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市北投區承德路7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台            │          │。未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
│    │段260 號前。    │客車右前車窗後,持足│              │          │壹支沒收。            │
│    │                │以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              │          │                      │
│    │                │絲起子1 支,侵入車內│              │          │                      │
│    │                │竊取財物。          │              │          │                      │
├──┼────────┼──────────┼───────┼─────┼───────────┤
│21  │103 年9 月16日晚│手持路旁拾得之石頭,│現金1 萬600 元│張國堂(竊│黃日山犯竊盜罪,累犯,│
│    │間8 時許,在臺北│砸毀停放在左揭停車格│、藍色筆記本1 │盜、毀損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市士林區延平北路│處之車號000-00號營業│本、有線耳機1 │訴)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6 段56號嘟嘟房停│小客車右後車窗後,侵│條及中油油卡1 │          │算壹日。              │
│    │車場社正站停車格│入車內竊取財物。    │張            │          │                      │
│    │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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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223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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