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6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日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17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日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日山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①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9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98年9 月24日至99年12月23日)。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④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⑥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④至⑥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99年12月24日至101 年10月23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與上開①至③、④至⑥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其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竊盜案件而經撤銷假釋。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4日凌晨4 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趁李靜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之際,持路邊撿拾之石塊砸破該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後(毀棄損壞罪部分未據告訴),侵入該車而徒手竊取李靜宜所有放置在該車內之車用衛星導航機1 台(價值約新臺幣5,000 元)得手。嗣經警於案發後採集該車內右前儀表上及右前乘客座椅上血跡送請鑑定,發現與黃日山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日山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靜宜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10月22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3 年4 月7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3 月26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鑑驗書各1 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採證照片、刑案現場勘察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另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雖於101 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有於假釋期間另故意更犯竊盜案件而經撤銷假釋之情,然前開接續執行中應先予執行①至③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④至⑥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部分既已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1 年10月23日,則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前多次以相同手法竊取他人財物,此有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3682號判決、103 年度審易第668 號判決各1 份附卷可參,嚴重缺乏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行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伍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