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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林楨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14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柏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柏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3行補充記載為「潘柏梁前因多次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甫於105年5月6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竟猶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未能警惕思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仍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本件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下同)2200元,業經證人燕慧卿證述甚詳並有其提供之相關單據可稽(偵卷第18 -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35號
    被  告  潘柏梁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段○○○巷○○
                    ○號
前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一、犯罪事實:
    潘柏梁曾於民國一○○年六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已於一百零五
    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晚上七時五十二分許,在
    宜蘭縣○○市○○路○段○○○號宜蘭市立圖書館一樓櫃檯
    抽屜內,竊取該館臨時人員燕慧卿所保管之公積金、讀者影
    印費及補辦借書證工本費共二千二百元,得手後,悉數花用
    迨盡。嗣因宜蘭市立圖書館發現遭竊後,調閱館內監視器並
    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知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報請偵辦。
二、證    據:
   (一)被告潘柏梁坦承有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晚上在
         宜蘭市立圖書館內竊得現金之供述。
   (二)證人燕慧卿供述。
   (三)拍攝被告行竊現場之照片二張。
   (四)翻拍監視錄影畫面之照片六張。
   (五)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員警工作紀
         錄簿。
   (六)宜蘭市立圖書館所提出有關失竊金額之資料共四張。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潘柏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
    盜罪嫌。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憲  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何  佳  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4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