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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林楨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28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阮昱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阮昱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猶有用毒抵癮之習,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暨其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35號
    被      告  阮昱銘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昱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08號、第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
    簡字第771號、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復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07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1年6月7日假釋出監;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134號、
    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
    、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
    各罪嗣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
    與上揭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11月8日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9日假釋出監,並於105年6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5年12月18日15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觀天下
    大樓」對面停車場旁某寺廟之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
    年12月22日10時48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
    號1401室,為警執行搜索所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阮昱銘經傳喚未到。惟被告於警詢時對於上揭犯行坦承
    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
    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
    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惟 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28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