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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14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林楨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14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國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453 號、106 年度執字第2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國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國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裁定如主文。

四、附表編號3 、4 備註欄補充記載「編號3 、4 之罪,經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793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楨森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14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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