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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9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陳嘉年程明慧李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9號

聲請人
呂慧萍
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被告
邱正雄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289、2927、336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42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年7月27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42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6年8月4日收受處分書,因聲請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扣除在途期間4日後,其聲請交付審判之法定期間截至106年8月18日,聲請人已於106年8月14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聲請人所提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附卷為憑,是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處分就被告侵入住宅及偽造文書部分,均未盡調查之能事,片面採信被告之說詞,殊未查察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有認定事實違誤,理由不備及矛盾等情,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意旨,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經查:

㈠侵入住宅部分,聲請人雖以其與被告之子邱顯明間民事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8月8日以104年度重上字第1047號判決駁回上訴、協議書付款明細內容、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但被告與聲請人就本案所涉及之不動產租賃、馬場經營等事件,於上開民事訴訟中各有主張,其爭議應循民事訴訟途徑予以確定,縱上開民事判決最終為聲請人有利之判決,也不代表可以證明被告刑事上是否具有侵入住宅的主觀犯意存在。而被告既陳述是在該處經營馬場,主觀上認定自己有權進入,其所述亦非全然無據,尚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侵入他人土地、建物之犯意存在。

㈡偽造文書部分,聲請人雖以承諾書與先前訂立之租賃使用協議書內容不相同,但承諾書上所載之地號及面積,確實與協議書上所載完全相同,至上開土地因有合併而改變地號、面積之情形固然屬實,可是當事人間就契約所載文字究如何解讀其文義、該承諾書與租賃使用協議書之關係、承諾書之真義,亦應循民事訴訟途徑予以確定,而承諾書上所載聲請人身分證字號雖有1碼錯誤,但印章既為真正,亦難排除有誤寫誤繕的情形,在被告與告訴人各執一辭,並無其他客觀證據的情況下,尚難以此即認定該承諾書為被告所偽造。

㈢聲請人雖聲請傳訊證人王麗美,但其待證事實均為102年2月22日當日簽立協議書及租賃契約的情節,而於該日簽立上開文件後,被告與聲請人間另有多起糾紛,聲請人認被告侵入住宅的犯罪時間在105年間,偽造文書的犯罪時間為102年11月26日,證人王麗美均無法證明上開事實,況證人王麗美業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47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出庭作證過,本院認並無傳訊證人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之事證詳為論述,並就為何無法推論被告有侵入住宅及偽造文書犯行列舉相關證據及充分論述其理由,其理由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並非不予調查證據或論理矛盾,而是經調查後綜合全案卷證,仍認為足夠之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上開指摘難認有理由。對照卷內資料,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李 岳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9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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