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朝松 選任辯護人 余鑑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四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朝松係松滿緣旅行社有限公司(址設宜蘭縣○○鎮○○路○○號,下稱松滿緣旅行社)之董事,為松滿緣旅行社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而為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法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意,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以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作為股款,存入松滿緣旅行社籌備處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帳戶(帳號二一○○○○○○○○○○○○)內,充作股款收足之證明,再據以製作松滿緣旅行社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變動表,並經由不知情之上揚會計事務所張文漢委託不知情之億邦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蘇唯真,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製作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連同委託書、松滿緣旅行社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設立登記申請書及前開松滿緣旅行社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申請文件,於同年六月八日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之設立登記。然被告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及同年六月十七日分別領出四百五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而將上開股款六百萬元悉數領出,再將四百五十萬元存入其個人帳戶,一百五十萬元則用於松滿緣旅行社之履約保證金,導致承辦公務員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審查時,誤認股款均已繳納而核准松滿緣旅行社之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松滿緣旅行社之財務健全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李朝松所為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倘檢察官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朝松前因擔任松滿緣手作美食有限公司(址設宜蘭縣○○鎮○○路○○號,下稱松滿緣手作美食)之董事,為松滿緣手作美食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而為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法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意,先於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以五百二十萬元作為股款,存入松滿緣手作美食籌備處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帳號二一0九0一00二0三八四七)內,充作股款收足之證明,再據以製作松滿緣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變動表,並經由不知情之上揚會計事務所張文漢,委託不知情之億邦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蘇唯真,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製作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連同委託書、松滿緣手作美食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設立登記申請書及松滿緣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申請文件,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之設立登記後,旋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將上開股款悉數領出,導致承辦公務員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審查時,誤認股款均已全數繳納而於業務上掌管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登載松滿緣手作美食之資本總額為五百萬元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松滿緣手作美食之財務健全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經本院以一百零六年度簡字第九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月內,向公庫支付三萬元後,該案業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確定。嗣本院再依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而以一百零七年度撤緩字第五一號裁定撤銷該案之緩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復有本院一百零六年度簡字第九六二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四、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 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朝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設立松滿緣旅行社及松滿緣手作美食,堪認其所辯係擬成立松滿緣旅行社及松滿緣手作美食結合餐飲旅遊並積極規劃松滿緣系列之套裝行程等語,尚非悖於常情事理而可採憑。再參諸被告均以相同手法委由不知情之相同會計師製作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再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後,旋將公司股款悉數領出,使承辦公務員審查時,皆誤認股款均已繳納而核准松滿緣旅行社及松滿緣手作美食之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松滿緣旅行社、松滿緣手作美食之財務健全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應認其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且侵害同一法益,致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較屬合理。據此,被告因設立松滿緣旅行社所犯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因與本院一百零六年度簡字第九六二號判決被告因設立松滿緣手作美食所犯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間,因係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且本院一百零六年度簡字第九六二號判決業已確定如前述,本案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